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補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見賢李萬忠 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
元及提出被告王見賢、李萬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
93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王見賢與被告李萬忠間就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99,393分之4,733),於民國(下同)95年
11月6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㈡被告李萬忠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1月6日向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5
年二地資字第08588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雖據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即
3,530元,而擔保物即被告王見賢所持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價值為479,65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揆諸前揭條文之
規定,本件擔保物之價額低於債權額,自應以擔保物之價額
479,657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657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3,530元,尚
應補繳1,650元。
三、應補正被告王見賢、李萬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確認可為本件訴訟之被告之住居所、併提出書狀與證
據,及具體陳報本件訴之聲明內容等,再按被告人數提出書
狀繕本份數予本院,以便送達予被告收受。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上開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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