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徐裕復
訴訟代理人  趙惠珍
被   告  沈松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零
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450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10
6年2月20日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31
,810元;利息部分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任職於被告(主要載運砂石、煤炭),被告車輛靠行於
訴外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於105年8月26日離職
,被告本應於同年9月10日給付原告8月份薪水57,450元(
依原告所提之路線、日期、各趟次及金額,合計應為57,50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但原告請求57,450元〈見本
院卷第125頁〉),詎料被告無故剋扣原告8月份薪水至6,
640元,而原告於同年8月25向被告預支25,000元及扣除已
領640元,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該月薪資31,810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請求被告應給付31,810元。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工作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所有,靠行於上千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原告薪資為「合作盈餘分配」,係依載運趟次按標準
給付,並無領取固定薪資,故與被告為承攬關係;原告所書
寫之趟次金,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5年8月份工資31,810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契
約關係為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有
無理由?
㈡、兩造間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抑或僱傭契約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
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
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
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
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
,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
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
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
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
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和原告間僅為承攬
關係,並無僱傭契約等語。經查,被告固提出成品運輸合作
經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頁),欲證明被告和原告間為承
攬契約,惟契約之性質,並不以使用之名義為唯一標準,仍
應觀諸契約中之權利義務性質加以判斷。就上開契約書當事
人欄位,當事人雖為原告和訴外人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並非被告,而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和被告為何關係?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原告之前駕駛的車輛是你所有的
?)對。」、「(你是靠行在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是
,我兒子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顯然被
告係將原告駕駛之車輛靠行在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已,
原告前所駕駛之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因此,實際上與原
告成立契約關係應為被告與原告,尚不得依上開契約逕認兩
造間為承攬關係,而依證人即被告前員工駕駛 陳榮富 於本院
審理時稱:「(你之前是否曾替被告駕駛車輛過?)是。」
「(開什麼車?)曳引車。」「(工作誰安排給你?工作時
間為何?)工作是被告安排的,時間就是跑趟的而已,沒有
底薪。」「(你領的費用是否如本院卷第27頁至33頁之薪資
袋?【提示】)對,這種袋子。我在家裡有翻到有一張舊的
趟次表,這是9月份的,這個可以提供給法院【庭呈趟次表
】。」「(你係向何人領取費用?)就是沈松一,他拿袋子
,趟次也沒有寫錢,只是領錢的信封外面總錢多少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可知原告從事之司機工作
內容,係由被告所安排指派,並發放薪資,且觀原告提出之
6月份至8月份千群交通公司日報表所載「請詳細填寫以便
計算薪資及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75頁)及參以原
告所提出之8月份薪資袋,其上記載「未依規定辭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如為承攬契約關係,依承攬高度自主
性,何以有辭職之舉?又被告抗辯原告將車子駕駛有損壞情
形,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苟為單純承攬契約,承攬人與定作
人間並無如此強烈之指揮、懲戒之屬性,本院綜合上情,足
見被告對於原告確有行使指揮監督、管理懲戒之雇主權限,
被告對於原告確具有相當高程度之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且已
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
確具有勞動關係所示之從屬關係。基上說明,被告辯稱兩造
間僅屬於承攬法律關係,洵不足採,自應以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具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關係(僱傭關係
)為屬可信。
㈢、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份載運貨物路線、日期、各趟次
及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原給付該月薪資57,450元〈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所示〉予原告等語(依原告所提之路線、日期、
各趟次及金額,合計總額應為57,500元,但原告主張應給付
薪資57,45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查證人陳榮富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無領
取固定薪資?領取費用如何計算?)無。領取費用,之前我
跑彰化是400,之後他們又改為450。」「(印象中,是否一
趟到新港1,000元、 福懋 550元、彰化450元、遠東750元、中
石化700元、長春550元?)新港1千元,遠東大概750,中石
化700,長春550,記不太起來了。福懋我並沒有跑過,彰化
我那時是算400,之後他們改450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證人陳榮富既曾受僱於被告,對於趟次金額
如何計算,當知之甚詳,核證人陳榮富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
係,亦無仇恨,應無甘冒虛偽陳述將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故而,證人陳榮富上開證詞,可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陳
述:福懋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
:其於105年8月份載運貨物路線、日期、各趟次及金額如
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該月薪資57,450元予原告等語,堪以
採信。
2、被告主張105年8月份薪資,應扣除保險桿4,500元、未依
規定辭職6,000元、紅單3,000元、4,500元、保留款6,00
0元等項目,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
活必須之最低需求。是以,雇主對於勞工所負給付薪資之債
務,在其對於勞工之債權請求權之範圍、金額確定前,為民
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之規定,乃在於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
最低需求。該條所謂「預扣」,固指賠償事實尚未發生前,
雇主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損害求償之保
障;即於賠償事實發生後,於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
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逕自認定而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亦屬
於上開預扣之行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28日(89)
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參照)。被告固辯稱應從原告應
領取之薪資扣除保險桿4,500元、未依規定辭職6,000元、
紅單3,000元、4,500元、保留款6,000元等語,然兩造間
屬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除同意扣除保險桿4,500
元其中1,200元及紅單3,000元外(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其餘扣款均有爭執,被告自無權逕扣原告工資。
⑵、又原告自承前揭薪資已預支25,000元及已領640元,自當予
以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7,610元自明(計算式:57,450
-25,000-000-0,200-3,000=27,610),準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27,610元,係於前揭金額範圍內
,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證人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表:
┌──────┬─────┬───┬─────┬────────┐
│路線:│載運日期│趟次│薪資│備註│
│起點-卸點│││(新臺幣)││
├──────┼─────┼───┼─────┼────────┤
│台塑107-福懋│8月1日│1│550│見本院卷第47頁│
│├─────┼───┼─────┼────────┤
││8月2日│1│550│見本院卷第47頁│
│├─────┼───┼─────┼────────┤
││8月3日│1│550│見本院卷第46頁│
├──────┼─────┼───┼─────┼────────┤
裕慎 -長春│8月1日│2│1,100│見本院卷第47頁│
│├─────┼───┼─────┼────────┤
││8月2日│2│1,100│見本院卷第47頁│
├──────┼─────┼───┼─────┼────────┤
│彼亞輪-彰化│8月3日│1│450│見本院卷第46頁│
│├─────┼───┼─────┼────────┤
││8月4日│5│2,250│見本院卷第46頁│
│├─────┼───┼─────┼────────┤
││8月5日│4│1,800│見本院卷第45頁│
│├─────┼───┼─────┼────────┤
││8月6日│4│1,800│見本院卷第45頁│
│├─────┼───┼─────┼────────┤
││8月7日│1│450│見本院卷第44頁│
│├─────┼───┼─────┼────────┤
││8月8日│3│1,350│見本院卷第44頁│
├──────┼─────┼───┼─────┼────────┤
│彼亞輪-新港│8月3日│1│1,000│見本院卷第46頁│
│├─────┼───┼─────┼────────┤
││8月4日│1│1,000│見本院卷第46頁│
│├─────┼───┼─────┼────────┤
││8月5日│1│1,000│見本院卷第45頁│
│├─────┼───┼─────┼────────┤
││8月6日│1│1,000│見本院卷第45頁│
│├─────┼───┼─────┼────────┤
││8月7日│4│4,000│見本院卷第44頁│
│├─────┼───┼─────┼────────┤
││8月8日│1│1,000│見本院卷第44頁│
├──────┼─────┼───┼─────┼────────┤
阿瑪西 -彰化│8月9日│5│2,250│見本院卷第43頁│
│├─────┼───┼─────┼────────┤
││8月10日│5│2,250│見本院卷第43頁│
│├─────┼───┼─────┼────────┤
││8月11日│4│1,800│見本院卷第42頁│
│├─────┼───┼─────┼────────┤
││8月12日│3│1,350│見本院卷第42頁│
├──────┼─────┼───┼─────┼────────┤
│阿瑪西-新港│8月10日│1│1,000│見本院卷第43頁│
│├─────┼───┼─────┼────────┤
││8月11日│2│2,000│見本院卷第42頁│
│├─────┼───┼─────┼────────┤
││8月12日│1│1,000│見本院卷第42頁│
│├─────┼───┼─────┼────────┤
││8月13日│3│3,000│見本院卷第41頁│
├──────┼─────┼───┼─────┼────────┤
│台塑201-福懋│8月15日│3│1,650│見本院卷第41頁│
│├─────┼───┼─────┼────────┤
││8月16日│3│1,650│見本院卷第40頁│
│├─────┼───┼─────┼────────┤
││8月18日│1│550│見本院卷第39頁│
│├─────┼───┼─────┼────────┤
││8月19日│3│1,650│見本院卷第39頁│
│├─────┼───┼─────┼────────┤
││8月20日│3│1,650│見本院卷第38頁│
├──────┼─────┼───┼─────┼────────┤
│台塑105-新港│8月17日│1│1,000│見本院卷第40頁│
├──────┼─────┼───┼─────┼────────┤
│巨蛋-遠東│8月17日│2│1,500│見本院卷第40頁│
│├─────┼───┼─────┼────────┤
││8月18日│1│750│見本院卷第39頁│
├──────┼─────┼───┼─────┼────────┤
│地星-中石化│8月21日│2│1,400│見本院卷第38頁│
│├─────┼───┼─────┼────────┤
││8月22日│1│700│見本院卷第37頁│
├──────┼─────┼───┼─────┼────────┤
馬麗安 -彰化│8月23日│4│1,800│見本院卷第37頁│
│├─────┼───┼─────┼────────┤
││8月24日│3│1,350│見本院卷第36頁│
│├─────┼───┼─────┼────────┤
││8月25日│5│2,250│見本院卷第36頁│
├──────┼─────┼───┼─────┼────────┤
│馬麗安-新港│8月24日│1│1,000│見本院卷第36頁│
│├─────┼───┼─────┼────────┤
││8月25日│1│1,000│見本院卷第36頁│
│├─────┼───┼─────┼────────┤
││8月26日│2│2,000│見本院卷第35頁│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