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麗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
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並不影響其
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時地之二次賭博犯行,主觀上具有同一賭博獲
利之意圖,足徵被告 林金花 為本案犯罪時起乃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王麗雪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其賭博犯行助長
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併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簽賭未簽中而
無獲利等語(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29340號卷105年7月
19日調查筆錄),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