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羅爕琴
相 對 人 曾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捌拾
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重簡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
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