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黃子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
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8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
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尚欠款152,37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6年1月15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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