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原 告 李黃翠紅
被 告 葉育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執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雲院洋民執己決字第八
十七之一一三四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柒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三四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就
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貴院87年度執字第4341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251,8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嗣具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不得持鈞院87年度執字第1134號債權憑證
對原告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債權憑證)。㈡鈞院87年度執字
第43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
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
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0元,本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並未抗辯進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且兩造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見本院卷
第60頁),是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夫妻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惟因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李國安 無法一次清償才分期給
付,故自84年5月27日起至85年9月27日止合計清償652,77
4元,故系爭款項僅餘347,226元。未料被告聲請鈞院86年
度促字第88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時未扣除已
清償後之金額,仍以1,000,000元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扣押原告薪水。自民國87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已還
清前項借款347,226元,未料被告以1,000,000元扣押原告
薪水,已超過前項債權。至今被告仍然在扣押原告薪水,原
告自難接受,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
對原告強制執行。㈡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重新計算原告已清償金額,原告原積欠1,000,000元,
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84年9月至87年9月合計3年間
,未受償利息180,000元。87年9月至98年4月原告每月給
付4,600元,每月不足利息部分400元,合計10年7個月(
127個月),未受償利息50,800元。98年5月至105年12月
原告每月給付8,600元,合計7年7個月(91個月)共給付
782,600元,扣除期間應給付利息455,000元,餘327,600
元。再抵充執行費用7,084元及未償利息180,000元、50,8
00元共237,884元。故僅清償本金89,716元(計算式:327,
600元-237,884元=89,716元)。準此,原告積欠之1,00
0,000元至今未清償金額為910,284元,原告復未就主張其
已清償之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訴自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曾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被告執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執行因債務人(即原告)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
執行,本院乃於87年4月24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復
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為強制執行,並以雲院洋民執己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雲林縣僑真國民小學
之薪資債權,後改依 雲院瑜 87執己字第4341號執行命令辦理
,自87年10月1日起扣押原告對第三人雲林縣僑真國小薪資
債權至今未間斷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雲院瑜87執己字第
4341號執行命令、雲林縣斗南鎮僑真國民小學106年2月15
日僑真總字第106000039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第78頁至8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41號清償債務執行案卷核
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907號、最高法
院93年度臺上字第157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97年度
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強制執行法所定執
行名義可區分為二種,一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確定終局判決
、訴訟上和解或調解等;另一則係無實體確定力之拍賣抵押
物裁定、本票裁定等。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
人僅能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事由再行爭執。復按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裁定,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
,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得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相互參比自明。而支付
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
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
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係屬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不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及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示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
1、經查,證人即原告配偶李國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
時借的?)84年。」「(有無償還?)有,我84年9月、85
年8月已經還本金65萬。」「(上開償還的事情是85年?)
84-85年中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然原
告於起訴狀並未談及此事(見本院卷第6頁),則證人李國
安上開證詞是否屬實,顯有疑問,縱認證人所述為真實,而
已向被告清償650,000元,惟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間始成立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據
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證人上開證述,乃係發生在系
爭支付命令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據此主張撤銷該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
明文。查,依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8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3元。而原告於87年10月至106年
2月共扣押薪資1,403,400元(計算式:10,000元×2個月
+4,600元×125個月+8,600元×94個月=1,403,400元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06年2月20日前),有雲林縣斗南
鎮僑真國小提供予原告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6頁至51頁、第87頁),且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又依被告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知第3人雲林
縣僑真國小於105年2月2日、105年3月2日將原告所扣
薪資匯入被告戶頭,是為計算利息便利,本院即依此規律,
認定每月2日為被告受清償日,則茲就原告歷次清償金額之
順序,依次計算抵充結果分述如下:
⑴、首先,以本金1,000,000元、年息6%計算,年息應為60,000
元(計算式:1,000,000×6%=60,000),而自扣款第1年
即87年10月至88年9月止,計扣款66,000元;第2年至第10
年即88年10月至97年9月止每年均扣款55,200元,故總計扣
款562,800元【計算式66,000+(4,600×12)×9=562,
800】,先抵充督促程序費用103元及執行費用140元後(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系爭支付命令、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前揭扣款尚餘562,557元【計算式562,000-000-000=
563,557】,惟系爭借款自84年9月27日起至第10年扣款終止
日即97年9月2日止,累積利息為776,109元【計算式:1,
000,000×(12+96/365+246/366)×6%=776,109,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前揭剩餘薪資扣款次充利息後,仍
有差額213,552元之利息未清償【計算式776,109-562,557
=213,552】。
⑵、再者,因扣款第11年即97年10月至98年9月止,計扣款75,2
00元,此為第1年扣款超過年息60,000元,故為便利計算,
乃以本年為第二階段計算,計算結果詳如後述計算式一、部
分;復自第16年度即102年10月起之扣款年度,始抵充至本
金,乃以此處開始為第三階段計算,計算結果詳如後述計算
式二、部分。
⑶、準此,原告本金1,000,000元,經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抵
充本金後,依上計算結果,尚有867,477元及自106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綜上,原告於87年10月2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清償之金
額共1,403,400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後,被告對原告尚餘
債權金額為本金867,477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執
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以外之部分,已清償而有
消滅請求之事由,為有理由。
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乃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債權憑證之執行行名義,為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
後,經抵充執行費用、利息,已清償132,523元及自84年9
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之利息,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原告清償範圍內,於超過867,47
7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原告陸續清償被告金額依法定順序抵充後,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尚餘867,477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則就上開原告
已清償部分,自不許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是以,原告請求法院宣告不許被告就逾上開債權餘額及其
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計算式:
一、
㈠、扣款第11年即97年10月至98年9月(利息計算期間97年9月
3日至98年9月2日),計扣款75,200元【計算式(4,600
×7)+(8,600×5)=75,200】,抵充上開利息213,55
2元,加計當年度利息60,000元,餘198,352元利息未償。
㈡、扣款第12年即98年10月至99年9月(利息計算期間98年9月
3日至99年9月2日),計扣款103,200元,抵充上開利息
198,352元,加計當年度利息60,000元,餘155,152元利息
未償。
㈢、扣款第13年即99年10月至100年9月(利息計算期間99年9
月3日至100年9月2日),計扣款103,200元【計算式(
8,600×12)=103,200】,抵充上開利息155,152元,加
計當年度利息60,000元,餘111,952元利息未償。
㈣、扣款第14年即100年10月至101年9月(利息計算期間100
年9月3日至101年9月2日),計扣款103,200元【計算
式(8,600×12)=103,200】,抵充上開利息111,952元
,加計當年度利息60,000元,餘68,752元利息未償。
㈤、扣款第15年即101年10月至102年9月(利息計算期間101
年9月3日至102年9月2日),計扣款103,200元【計算
式(8,600×12)=103,200】,抵充上開利息68,752元,
加計當年度利息60,000元,餘25,552元利息未償。
二、
㈠、原告於102年10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剩餘之利息
25,552元及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2年10月2日之利息
4,932元,計30,484元【計算式:25,552+(1,000,000×
6%×30/365)=30,484】之利息後,尚餘21,884元之利息未
償。
㈡、原告於102年11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剩餘之利息
21,884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2年11月2日之利息5,
096元,計26,980元【計算式:21,884+(1,000,000×6%
×31/365)=26,980】之利息後,尚餘18,380元之利息未償
。
㈢、原告於102年12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剩餘之利息
18,380元及自102年11月3日起至102年12月2日之利息
4,932元,計23,312元【計算式:18,380+(1,000,000×
6%×30/365)=23,312】之利息後,尚餘14,712元之利息未
償。
㈣、原告於103年1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剩餘之利息
14,712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103年1月2日之利息5,
096元,計19,808元【計算式:14,712+(1,000,000×6%
×29/365+2/365)=19,808】之利息後,尚餘11,208元之
利息未償。
㈤、原告於103年2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剩餘之利息
11,208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103年2月2日之利息5,
096元,計16,304元【計算式:11,208+(1,000,000×6%
×31/365)=16,304】之利息後,尚餘7,704元之利息未償
。
㈥、原告於103年3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剩餘之利息
7,704元及自103年2月3日起至103年3月2日之利息4,
603元,計12,307元【計算式:7,704+(1,000,000×6%
×28/365)=12,307】之利息後,尚餘3,707元之利息未
償。
㈦、原告於103年4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剩餘之利息
3,707元及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3年4月2日之利息5,
096元,計8,803元【計算式:3,707+(1,000,000×6%
×31/365)=8,803】之利息後,尚餘203元之利息未償
。
㈧、原告於103年5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剩餘利息20
3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103年5月2日之利息4,932
元,計5,135元【計算式:203+(1,000,000×6%×30/3
65)=5,135】之利息後,尚餘3,465則抵充本金,故尚有
本金996,535元【計算式:1,000,000-3,465=996,535
】未清償。
㈨、原告於103年6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96,
535元計算自103年5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之利息5,
078元後【計算式:本金996,535元×31/365×6%=5,078
元】,尚餘3,522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93,013元【計
算式:996,535-3,522=993,013】未清償。
㈩、原告於103年7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93,
013元計算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3年7月2日之利息4,
897元後【計算式:本金993,013元×30/365×6%=4,897
元】,尚餘3,703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89,310元【計
算式:993,013-3,703=989,310】未清償。
、原告於103年8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89,
310元計算自103年7月3日起至103年8月2日之利息5,
041元後【計算式:本金989,310元×31/365×6%=5,041
元】,尚餘3,559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85,751元【計
算式:989,310-3,559=985,751】未清償。
、原告於103年9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85,
751元計算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3年9月2日之利息5,
023元後【計算式:本金985,751元×31/365×6%=5,023
元】,尚餘3,577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82,174元【計
算式:985,751-3,577=982,174】未清償。
、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82,
174元計算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3年10月2日之利息4,
844元後【計算式:本金982,174元×30/365×6%=4,844
元】,尚餘3,756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78,418元【計
算式:982,174-3,756=978,418】未清償。
、原告於103年11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78,
418元計算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2日之利息4,
986元後【計算式:本金978,418元×31/365×6%=4,986
元】,尚餘3,614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74,804元【計
算式:978,418-3,614=974,804】未清償。
、原告於103年12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74,
804元計算自103年11月3日起至103年12月2日之利息4,
807元後【計算式:本金974,804元×30/365×6%=4,807
元】,尚餘3,793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71,011元【計
算式:974,804-3,793=971,011】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1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71,
011元計算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月2日之利息4,
948元後【計算式:本金971,011元×(29/365+2/365)
×6%=4,948元】,尚餘3,652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
967,359元【計算式:971,011-3,652=967,359】未清
償。
、原告於104年2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67,
359元計算自104年1月3日起至104年2月2日之利息4,
930元後【計算式:本金967,359元×31/365×6%=4,930
元】,尚餘3,670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63,689元【計
算式:967,359-3,670=963,689】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3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63,
689元計算自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3月2日之利息4,
436元後【計算式:本金963,689元×28/365×6%=4,436
元】,尚餘4,164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59,525元【計
算式:963,689-4,164=959,525】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4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59,
525元計算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4月2日之利息4,
890元後【計算式:本金959,525元×31/365×6%=4,890
元】,尚餘3,710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55,815元【計
算式:959,525-3,710=955,815】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5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55,
815元計算自104年4月3日起至104年5月2日之利息4,
714元後【計算式:本金955,815元×30/365×6%=4,714
元】,尚餘3,886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51,929元【計
算式:951,815-3,886=951,929】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6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51,
929元計算自104年5月3日起至104年6月2日之利息4,
851元後【計算式:本金951,929元×31/365×6%=4,851
元】,尚餘3,749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48,180元【計
算式:951,929-3,749=948,180】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7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48,
180元計算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4年7月2日之利息4,
676元後【計算式:本金948,180元×30/365×6%=4,676
元】,尚餘3,924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44,256元【計
算式:948,180-3,924=944,256】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8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44,
256元計算自104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2日之利息4,
812元後【計算式:本金944,256元×31/365×6%=4,812
元】,尚餘3,788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40,468元【計
算式:944,256-3,788=940,468】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9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40,
468元計算自104年8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之利息4,
793元後【計算式:本金940,468元×31/365×6%=4,793
元】,尚餘3,807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36,661元【計
算式:940,468-3,807=936,661】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10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36,
661元計算自104年9月3日起至104年10月2日之利息4,
619元後【計算式:本金936,661元×30/365×6%=4,619
元】,尚餘3,981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32,680元【計
算式:936,661-3,981=932,680】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11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32,
680元計算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4年11月2日之利息
4,753元後【計算式:本金932,680元×31/365×6%=4,
753元】,尚餘3,847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28,833元
【計算式:932,680-3,847=928,833】未清償。
、原告於104年12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28,
833元計算自104年11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日之利息4,
581元後【計算式:本金928,833元×30/365×6%=4,581
元】,尚餘4,019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24,814元【計
算式:928,833-4,019=924,814】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1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24,
814元計算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5年1月2日之利息4,
712元後【計算式:本金924,814元×(29/365+2/366)
×6%=4,712元】,尚餘3,888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
920,926元【計算式:924,814-3,888=920,926】未清
償。
、原告於105年2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20,
926元計算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2月2日之利息4,
680元後【計算式:本金920,926元×31/366×6%=4,680
元】,尚餘3,920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17,006元【計
算式:920,926-3,920=917,006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3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17,
006元計算自105年2月3日起至105年3月2日之利息4,
360元後【計算式:本金917,006元×29/366×6%=4,360
元】,尚餘4,240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12,766元【計
算式:917,006-4,240=912,766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4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12,
766元計算自105年3月3日起至105年4月2日之利息4,
639元後【計算式:本金912,766元×31/366×6%=4,639
元】,尚餘3,961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08,805元【計
算式:912,766-3,961=908,805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5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08,
805元計算自105年4月3日起至105年5月2日之利息4,
470元後【計算式:本金908,805元×30/366×6%=4,470
元】,尚餘4,130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04,675元【計
算式:908,805-4,130=904,675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6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04,
675元計算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6月2日之利息4,
598元後【計算式:本金904,675元×31/366×6%=4,598
元】,尚餘4,002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900,673元【計
算式:904,675-4,002=900,673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7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900,
673元計算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5年7月2日之利息4,
430元後【計算式:本金900,673元×30/366×6%=4,430
元】,尚餘4,170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896,503元【計
算式:900,673-4,170=896,503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8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96,
503元計算自105年7月3日起至105年8月2日之利息4,
556元後【計算式:本金896,503元×31/366×6%=4,556
元】,尚餘4,044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892,459元【計
算式:896,503-4,044=892,459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9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92,
459元計算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5年9月2日之利息4,
535元後【計算式:本金892,459元×31/366×6%=4,535
元】,尚餘4,065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888,394元【計
算式:892,459-4,065=888,394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10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8,
394元計算自105年9月3日起至105年10月2日之利息4,
369元後【計算式:本金888,394元×30/366×6%=4,369
元】,尚餘4,231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884,163元【計
算式:888,394-4,231=884,163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11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4,
163元計算自105年10月3日起至105年11月2日之利息4,
493元後【計算式:本金884,163元×31/366×6%=4,493
元】,尚餘4,107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880,056元【計
算式:884,163-4,107=880,056元】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80,
056元計算自105年11月3日起至105年12月2日之利息4,
328元後【計算式:本金880,056元×30/366×6%=4,328
元】,尚餘4,272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875,784元【計
算式:880,056-4,272=875,784元】未清償。
、原告於106年1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75,
784元計算自105年12月3日起至106年1月2日之利息4,
451元後【計算式:本金875,784元×(29/366+2/365)
×6%=4,451元】,尚餘4,149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
871,635元【計算式:875,784-4,149=871,635元】未
清償。
、原告於106年2月2日清償8,600元,應先抵充以本金871,
635元計算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6年2月2日之利息4,
442元後【計算式:本金871,635元×31/365×6%=4,442
元】,尚餘4,158元充抵本金,即尚有本金867,477元【計
算式:871,635-4,158=867,477元】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