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原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原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原程於民國106年3月8日8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
里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於
當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雲
林縣○○鄉○○村○○路○○號現居地,而沿西平路由北往南
直行,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西平
路(省道臺一丁)交岔路口,適有 鄭英鑌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前,王原程竟因酒後控
制力低落而追撞鄭英鑌之車輛(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王原程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王原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3)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4)現場照片
6張;(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1紙;(6)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4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再犯足見前開寬貸之刑事處遇,均對被
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被告對於交通安全有嚴重之忽視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不能再度輕縱。被告於飲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追撞前
方車輛,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
嚴重降低,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數值
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
其於警詢時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