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 再審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01年4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