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96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己○○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飛霖公司、乙○○及甲○○分別於總約定事項第26條及連帶保證契約第21條(見卷一第15頁、第20頁及第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被告飛霖公司於94年9月20日邀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按月計付利息,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0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付利息,並於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若被告有任一期未依約分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飛霖公司僅繳納至95年7月19日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原告於96年3月1日對被告飛霖公司行使存款抵銷權,抵銷588,165元,其中沖銷違約金18,173元、利息203,425元及本金366,567元,被告飛霖公司尚積欠原告2,633,433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飛霖公司,及被告乙○○、甲○○應分別依上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連帶清償上開借款。
(三)本件原告並未申請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保證,亦未承諾被告甲○○系爭借款將使用信保基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前,已經確實徵信照會,原告從未以不實之徵信或授信報表,使被告甲○○陷於錯誤而擔任本件保證人,自無被告甲○○所稱訛詐之問題。再者,系爭借款為原告對企業所為之放款,並非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自無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一般銀行借款實務運作,均由主債務人邀同保證人再經由借款銀行同意,保證人既同意保證在先,銀行自無再以對債務人債信之審查內容,作為向保證人請求同意保證之要約之必要。況且,被告甲○○之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實因其與被告飛霖公司有密切之資金往來等情。
(四)爰聲明求為: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甲○○則以:
(一)原告並未交付借款3,000,000元予被告飛霖公司,自無所謂欠款;被告飛霖公司縱積欠原告借款,所欠款項亦僅有1,195,500元,原告復有信保基金足額保障,被告甲○○毋庸負保證責任。再被告甲○○並非被告飛霖公司之董監事,自不得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縱需負保證責任,亦僅需負五分之一。又上開保證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自屬無效。此外,被告飛霖公司於三年前已經破產,原告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並提示假支票甚至偽造票據,表示被告飛霖公司具有發展潛力,使被告甲○○誤認而擔任保證人,又因原告上開行為致信保基金不願負擔本件保證責任。原告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及違背法令禁止規定,掏空被告飛霖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5條之1、第45條之2規定,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如下:
1、本件保證關係及消費關係均有效:原告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350條、第264條規定,讓與其信保基金及應受票據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賠償被告甲○○1億0720元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規定,為每月之分配額(上海商業銀行5元、慶豐商業銀行5元、寶華商業銀行15元、原告銀行1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元)。
2、本件保證關係及消費關係均無效:原告銀行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350條、第264條規定,讓與其信保基金及應受票據(上海商業銀行200萬元、慶豐商業銀行280萬元、寶華商業銀行800萬元、原告銀行
6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00萬元)之權利。
3、本件保證關係有效及消費關係無效:原告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350條、第264條規定,讓與其信保基金及應收票據(上海商業銀行200萬元、慶豐商業銀行280萬元、寶華商業銀行800萬元、原告銀行600萬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00萬元)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規定,為該每月(上海商業銀行5元、慶豐商業銀行5元、寶華商業銀行15元、原告銀行1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元)。
4、保證關係無效及消費關係有效:原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賠償被告甲○○1億0720元。
被告飛霖公司及乙○○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飛霖公司於94年9月20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按月計付利息,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0日起至
95年9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付利息,並於到期日一次清償本金。若被告有任一期未依約分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外,應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飛霖公司僅繳納至95年7月19日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原告於96年3月1日對被告飛霖公司行使存款抵銷權,抵銷588,165元,其中沖銷違約金18,173元、利息203,425元及本金366,567元,被告飛霖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633,433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被告飛霖公司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視同已自認上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飛霖公司及乙○○應對上開未償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被告飛霖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飛霖公司於94年9月19日簽立授信約定書,有被告甲○○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授信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依上開授信約定書首頁記載之核准號碼為「00-00000-0000」,而原告於94年9月20日已撥款3,000,000年匯入被告飛霖公司帳戶,亦有核准號碼「00-0000-0000」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1頁),堪認原告已依上開借款契約交付借款3,000,000元與被告飛霖公司。嗣被告飛霖公司僅繳納至95年7月19日之利息,且系爭借款亦於95年9月20日到期,經原告以被告飛霖公司帳戶存款588,165元,並依上開授信約定書之授信總約定事項第15條約定以違約金、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後(見卷一第14頁),共抵充自95年7月20日起至96年3月1日之利息計203,425元,95年8月21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之違約金16,726元,及96年2月22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之違約金1,447元後,餘366,567元抵充本金後,尚積欠本金2,633,433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及債權計算表為證(見卷一第25頁及第303頁)。次查,被告甲○○於94年9月19日出具連帶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飛霖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信用卡消費款、手續費等債務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及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3,000,000元為限額,願依民法第272條規定與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被告甲○○自認形式真正之連帶保證書附卷可查(見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299頁背),則被告甲○○自應依其出具之連帶保證書,就被告飛霖公司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甲○○雖抗辯被告飛霖公司上開借款有信保基金擔保,且其是以信保基金存在作為其擔任保證人之要件,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且被告飛霖公司僅積欠原告1,195,500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甲○○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分別出具之上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被告擔任發票人之本票(見本院卷一第24頁)、被告飛霖公司提出之小型企業融資申請書及原告銀行內部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見卷三第304頁至第306頁),均未記載系爭借款附有信保基金,更未記載以使用信保基金作為被告甲○○擔任保證人之要件,自不能認定系爭借款使用信保基金且被告甲○○以使用信保基金作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要件。至被告甲○○所提出之手寫明細(見卷一第264頁),其上固記載系爭借款使有信保基金保證等語,但該手寫文件之來源及記載人暨其依據,被告甲○○均不能證明,自不能以該手寫明細認定系爭借款有信保基金保證;被告甲○○復云原告人員有向其保證系爭借款將使用信保基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甲○○既不證明,即無可取。再者,被告甲○○就其抗辯被告飛霖公司對原告積欠之借款僅餘1,195,500元,應由被告甲○○就其抗辯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然被告甲○○對此不能證明,仍無可取。被告甲○○另抗辯上開連帶保證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自屬無效。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是為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保證人不願負擔保證責任,或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本件被告甲○○既出具上開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飛霖公司對原告之借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自應於被告飛霖公司未依約清償時,即應負保證責任,此本為保證契約之本質,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處。至被告甲○○抗辯其非被告飛霖公司之董監事,且縱其應負保證責任,其責任亦僅有五分之一部分,惟被告甲○○已出具上開保證書同意擔任保證人,則無論被告甲○○是否為被告飛霖公司之董監事,均應依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所稱僅需負五分之一責任,並無依據。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不能憑取。
(三)被告甲○○復抗辯被告飛霖公司於三年前即已破產,但原告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並收受被告飛霖公司提供之假支票及偽造票據,甚至表示被告飛霖公司具有發展潛力,使被告甲○○誤認被告飛霖公司具發展潛力而擔任保證人,原告復訛詐信保基金致其不願負擔本件保證責任。另原告未收受被告飛霖公司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受票據,反惡意收受不能兌現之支票,原告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及違背法令所禁止之掏空被告飛霖公司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5條之1、第45條之2規定乙節,均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甲○○就其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被告飛霖公司於94年9月16日以營運周轉(公司周轉金)為由向原告銀行申請借款,原告銀行考量:1、其負責人從事相關行業經驗已有十八年,負責人經驗豐富且信用正常;2、該貸款資金是營運週轉(公司週轉金);3、被告飛霖公司主要往來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其存款最終餘額積數均能保持六位,具有償債能力等情,再觀之被告飛霖公司至9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3年1月1日起至93年
12月31日止之損益表,被告飛霖公司之現金及存款尚有1,355,811元,固定資產為17,088,272元,資產總額達21,776,682元,且被告飛霖公司對其他借款銀行之繳息狀況均為正常,原告銀行並附加要求被告飛霖公司應提供一年期十二張按月繳息,及保持依貸款餘額十成實際交易客票為副擔保(含備償專戶餘額)之條件後,同意貸款,有小型企業融資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及小型企業融資申請書各乙份為證(見卷三第274頁至第276頁),而被告飛霖公司自76年10月3日設立,有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頁),迄其於94年9月向原告銀行間借貸上開款項時,確實已營業近十八年。可見原告貸款與被告飛霖公司之前,已經徵信程序。
2、被告甲○○固提出被告飛霖公司、法定法定人被告乙○○等之退票記錄(見卷一第80頁至第91頁),但該支票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之日期均在95年8月間至12月間,被告飛霖公司自95年8月初起始陸續發生「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理由之退票,並達到通報拒絕往來之標準,有中央銀行業務局95年9月28日台央業字第0950006164號函為憑(見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且被告飛霖公司於95年8月間發函予各債權人說明書亦表示:其自76年10月3日即開始營業迄今已有十九年之久,其公司於95年3月間遭訴外人煌榮公司及煌華公司惡意倒閉積欠金額達900餘萬元,致其需向地下錢莊融資借款1000萬元,利息高達16分,加上大環境不佳,其已無法繼續營業等語(見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第270頁至第278頁),故被告飛霖公司係自95年3月間其資金週轉始發生問題,並自95年8月起發生存款不足遭退票情況,復於95年8月間通知各債權人將停止營業,嗣於95年9月1日辦理停業(見卷一第29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飛霖公司上開信用不良問題,均發生在原告94年9月20日借貸系爭3,000,000元與被告飛霖公司之後,自不能以被告飛霖公司於借款後所生之資力惡化情況,認定原告上開徵信內容係其故意偽造與事實不符之報告。再審酌: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於93年12月間對於被告飛霖公司借款申請所為之徵信報告亦認為被告飛霖公司經營已達十八年之久,具有發展潛力等情(見卷一第94頁),尤難認原告所為之上開徵信報告乃故意為虛偽不實記載。被告甲○○抗辯原告故意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云云,自無可取。況被告甲○○亦不能證明原告已將上開徵信暨授信報核表向其出示,更不能認定被告甲○○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係因原告出示不實之徵信暨授信報核表所致。
3、原告內部上開授信申請暨批覆書上已要求被告飛霖公司必須提供實際交易客票作為擔保,已如前述,則縱被告飛霖公司提供之擔保票據不獲兌現,亦不能認為原告故意收受不能兌現之支票。被告甲○○復不能證明被告飛霖公司交付與原告銀行之票據係未經他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名義簽發之偽造票據,亦不能證明被告飛霖公司於94年9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已遭破產宣告,被告甲○○抗辯被告飛霖公司於三年前已遭宣告破產,原告未收受被告飛霖公司營業交易所生之應受票據,反惡意收受不能兌現之支票甚至偽造之票據云云,即無足取。原告復否認其曾向被告甲○○表示被告飛霖公司具有發展潛力及有訛詐信保基金致信保基金不願負擔本件清償責任之情事,被告甲○○就此亦不能舉證證明,則其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4、原告既無偽造徵信暨授信報核表,亦未惡意收受不能兌現之支票及偽造票據,復無訛詐信保基金致其不願負擔系爭借款清償責任,亦無向被告甲○○表示被告飛霖公司為具有發展潛力之情事,則被告甲○○抗辯因原告行為使其誤認被告飛霖公司為具有發展潛力之公司而擔任保證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5、被告甲○○復抗辯原告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及違背法令掏空被告飛霖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5條之1、第45條之2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已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該規定是針對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但被告飛霖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係作為公司週轉營業用,已如前述,自非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範圍;且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乃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可見所謂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乃係銀行對其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有不當,自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被告甲○○無由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此抗辯其毋庸負擔保證責任。至於銀行法第45條之1及第45條之2所分別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理者,其對委託事項範圍、客戶權益保障、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原則,應訂定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其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等應加強安全之維護;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均僅是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維護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使銀行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縱有違反,亦僅是行政發鍰之問題(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參照),但並不影響該銀行所為之借貸行為之效力或因此應對被告甲○○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6、被告甲○○復抗辯原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但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故被告甲○○擔任被告飛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之保證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甲○○所稱原告之行為使其誤以為被告飛霖公司具有發展潛力遂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亦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消費者定義不符,仍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規定之重點在於禁止事業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則應以其行為是否妨礙事業相互間自由競爭,及是否足使交易相對人因而作對行為人有利之選擇作為判斷原則。被告甲○○既不能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誤認被告飛霖公司為具有發展潛力之公司而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要件不符。被告甲○○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7、被告甲○○末抗辯在保證契約有效、消費關係無效之情況,原告應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264條、第350條讓與票據權利部分。按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惟本件被告甲○○係依連帶保證契約應就被告飛霖公司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因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無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再民法第350條乃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之法律關係為連帶保證契約,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350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被告又云本件判決應受本院台北簡易庭45935號判決、士林地方法院促字第12134號裁定、促字第19164號裁判所拘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僅限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之當事人間,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上開裁判之當事人分別為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訴外人 蔡秋霞 間、被告甲○○與被告飛霖公司間,有各該裁判在卷可查(見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卷二第34頁、第112頁),並非本件原告與被告飛霖公司、乙○○及甲○○間之確定判決,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判所拘束。被告甲○○上開抗辯,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3,433元,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甲○○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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