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五號裁定,將其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投所正總字第一○二七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原審以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因而裁定被告應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一次誤觸法網,並於觀察勒戒時,配合所有作業規定,家人之經濟重擔均在被告身上,因而請求能有自新機會,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上開勒戒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自屬依法有據。又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不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基礎甚明,是抗告人之抗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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