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與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唯被告竊盜犯行,已極明確,認無傳訊必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原審卻以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與實情不符,實有未當為理由。惟查,被害人所失竊之財物新台幣三、四萬元,價值不高,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諭知緩刑,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意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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