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九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假釋出獄起即痛改前非、改過自新,依照指示按期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察股 陳俊男 觀護人報到,且都接受尿液檢驗,確實已經戒除毒品;另呈台灣省立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之影印本各一份,可證明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甲○○之尿液檢查未顯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反應,由此可確切證明被告甲○○已戒除毒品,且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出庭應訊之傳票誤載被告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被告無法出庭應訊,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接獲觀護人陳俊男告知,始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0三七號刑事裁定宿股之書記官處收受刑事裁定之信函,故而被告甲○○確實為冤枉,敬請詳察明鑒,將原裁定撤銷,還被告清白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十五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G7—204),經送台南市衛生局檢驗雖無法確認,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而氣相層析直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被告之尿液送檢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二九二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所提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行至台灣省立台南醫院之尿液檢驗證明書,雖未顯示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反應,但因該採集尿液之程序無法確知是否嚴謹,是被告自行至台灣省立台南醫院驗尿之結果難予憑採。至被告之住址誤載致原審裁定正本遲延送達被告收受,與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抗告意旨所述,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李文福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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