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多次在不特定地點,偽造朋友甲○○之署押於簽帳單之簽名欄成為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透過接受刷卡商號持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致使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詐得如上多次之消費款項,並多次利用取得之上開信用卡密碼從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消費及預借現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準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洪敏雄謝文章 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固非無憑,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多次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信用卡係告訴人同意借由伊使用,伊消費之款項有清償一部分,其他部分係因沒有錢才未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多次偽造其簽名到刷信用卡,然信用卡乃個人重要財物,衡情應妥善保管,若不需使用,為避免被盜用,應退還發卡銀行或銷毀,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告訴人卻遲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發現,幾近半年之時間,告訴人均未發覺,已與常情有悖。何況證人謝文章、謝 段淑惠 即被告之父母均稱曾見告訴人借信用卡予被告(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言被告之父母難免偏袒被告,惟八十七年間被告係住於台南市○○街,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曾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打電話申請將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轉至被告位於國安街之住處(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衡情告訴人若非同意被告使用,又何庸將帳單住址轉寄至被告住處?準此已見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
(二)至於證人洪敏雄於偵訊中雖證稱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催討欠款,而證人謝文章證稱告訴人催討欠款時伊亦在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二號卷第二十五頁)。然被告自承有積欠告訴人現金,而告訴人甲○○亦稱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借予被告現金共計二十餘萬元,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有前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則該二證人所言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金錢,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之犯行,且依上開證據又顯示被告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其信用卡,則其在簽帳單上簽告訴人之姓名自係獲告訴人授權,並非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其持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亦不涉犯準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之說明,被告被訴上開之罪尚不足以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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