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 顏劉文里 (通緝中,另行審結)係同居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均明知顏劉文里名義支票已列拒絕往來戶,並無支付能力,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五日,由顏劉文里本人簽發顏劉文里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元(票號V0000000號)、二十萬元(票號V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經乙○○背書後,共同持向甲○○(嗣於原審審理中死亡)佯稱「將以賣鴨蛋所得之金錢償還借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交付上開金額予乙○○、顏劉文里二人,詎上開支票二紙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顏劉文里於借貸後即避不見面,甲○○催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在同案被告顏劉文里簽發之二紙支票後背書,並持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拿顏劉文里支票,背書後向告訴人借現金時,伊雖然有說賣鴨蛋所得要還告訴人,但所養鴨,蛋生甚少,不夠成本,顏劉文里支票跳票了,伊亦無錢償還,絕無詐欺犯意云云。但查:
(一)被告乙○○與同案告被告顏劉文里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顏劉文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金額為九萬元(票號V0000000號)、二十萬元(票號V0000000號)二紙支票,其帳戶早於本件支票發票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嘉義郵局函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00000000~○一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彼時被告二人經濟情況顯已不佳,並無支付能力,猶以拒絕往來支票向告訴人擔保借款,渠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灼然。
(二)況被告借得上開款項之後,始則拖延展期,屆期復逃逸無蹤各情,並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訴甚明(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緝獲時居所仍不固定,復經被告乙○○ 陳明 在卷,衡情被告二人交付上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苟真週轉不靈,理應與告訴人協商尋求解決之道,豈有對於本件欠款不加聞問處理,逕自逃逸離家之理?所辯無詐欺犯意,洵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劉文里之女丙○○、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所借之錢係其母顏劉文里花用,與被告乙○○無關」云云,縱令屬實,亦係詐欺取財後如何使用之問題,被告仍不解免刑責。
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顏劉文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詐騙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後到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