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二號G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瀆職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整。
二、原告陳述略稱:原告並未於中山高速公路上有違規之行為,被告竟玩法弄權,對原告加以處罰,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及其他損害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瀆職案件之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依法判決,而原告遲至八十九九年六月三日始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即非合法,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國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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