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已判決確定之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宏賓旅社」內,因故發生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毆打,致甲○○○於爭執過程中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條紋狀擦傷,乙○○則受有臉部多處條紋狀擦傷及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互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之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警卷可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甲○○○為被告之阿姨,被告對於日常瑣事,不思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竟意氣用事,以嚴重肢體衝突發洩積怨,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