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三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招攬如表所示之互助會,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連續多次向丁○○及其他活會會員詐稱有會員得標,致丁○○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金,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宣布止會,丁○○始知受騙。因認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字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招募起訴書所指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宣佈止會,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未冒標,伊係因另組之二互助會遭會員「敏仔」、「麗華」倒會,消息傳出,致部分活會會員爭相標會,部分會員則拒付會款,使伊週轉困難,才不得已宣佈本會止會等語。
四、經查,被告所招募之起訴書所指互助會,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迄至八十八年四月止會止,扣除第一會歸會首取得外,總共標會十四次,均由會員得標,並收取會款,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得標會員所立之會款收據影本十四紙附卷足憑,且告訴人所指被冒標之會員丙○○、乙○○、甲○○三會,並據彼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伊等均已標得會款等語無訛,且又查無被告尚另有冒用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伊無冒標乙節,尚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人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即臆測被告有冒標之情事,依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之法理,自非可採。是被告既未冒標會款,復未於止會復向告訴人收取會款,則自難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詐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情形甚明。至被告宣佈止會之理由有否正當,其於止會後未與告訴人就會款達成如何處理,則均係被告是否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另一問題,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招募之互助會於第十五會時無法給付告訴人會款,先前已進行之十四會中,並有五會係嗣後以三成金額與會員丙○○、乙○○、甲○○等成立和解,業據丙○○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審認丙○○等均已標得會款,據以認定被告並未冒標,應有違誤等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據證人丙○○、乙○○、甲○○等三人於本院調查時仍結證他們參加被告招募之互助會,他們均已標取會款無訛,證人丙○○並證稱:因被告也有參加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所以與被告和解互相抵消會款,沒有糾紛,在偵查中伊是說被告與告訴人三成和解,止會當時有聽到她們講,不是伊與被告三成和解等語,另證人乙○○證稱:伊有標到會款,但借款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冒標伊之會款等語在卷,足見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李文福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