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即證人甲○○右抗告人因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證人即抗告人甲○○因被告 莊文斌 等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傳喚為證人,乃抗告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酌科罰鍰五十元云云。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傳喚作證之通知後,固應遵期前往,惟㈠因南投縣遭逢九二一大地震後,重建工作百廢待舉,抗告人以一縣之長身負全縣浴火重生之責。自震災後,抗告人行程安排密集,殷期各鄉(鎮、市)重建工作順利推動,且藉由活動之參與,瞭解災情安慰受災鄉親。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出庭作證,因早已排定四月五日中興新村鼎竣山莊災情勘查、國姓鄉國姓村、乾溝村災情勘查及縣政會議等;四月二十一日則參加世界展望會捐助仁愛鄉互助村安置土石流受災戶組合屋交屋落成感恩典禮,並趕赴仁愛鄉南豐村、國姓鄉福龜村及埔里鎮珠格里參加三場九二一震災村里重建座談會,且於南投縣政府致力於府會關係和諧過程中,出庭作證以指控議員,刺激與議會之對立關係,時機上似不適當,何況行程已相當緊湊下未克出席,故並非無正當理由未出庭。㈡上述兩天開庭日期前,抗告人均請南投縣政府法制股人員辦理請假手續,據法制股人員表示:已分別於同年四月五日上午及四月二十日下午,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口頭請假,並詢問是否需補提書面文件請假,經其告知毋需補提書面文件,並將轉知承審法官,並非抗告人未經請假不出庭。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以下罰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以該條項之規定制裁。查本件抗告人甲○○具狀辯稱其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及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之兩次傳喚中,第一次係因參加中寮鄉清水村遷村協調會,第二次係參加世界展望會捐助仁愛鄉互助村安置土石流受災戶組合房屋落成感恩典禮,以致不能遵傳到場云云,並提出南投縣政府及縣長重要活動一覽二份為證。苟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屬實,則抗告人二次均係因公務而無法到場,能否謂其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非無研究之餘地。次查抗告人另辯稱其於上開二次開庭期日前均請南投縣政府法制股人員辦理請假手續,據法制股人員表示「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上午及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以電話向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口頭請假,並詢問是否需補提書面文件請假,經其告知毋需補提書面文件,並將轉知承審法官」等情,準此,則原審法院承辦書記官是否確有接聽上開電話及接聽電話後有無轉知承審法官﹖攸關抗告人是否已事先將前開理由向原審法院陳明之問題,原審未先予究明,即遽予裁定科罰抗告人,亦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茲因相關證人均居住在南投市,且為期調查之翔實並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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