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家中,書寫內容有「我要你們準備二十萬,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二點送至十里路的長壽公園的電話亭上面:::如果你們敢報警,後果有你們負責,我會丟一顆汽油彈燒了你們全家謝罪:::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就先向你們的小孩先下手,然後再放一把火燒了你們的家:::要死!要活!由你們決定」等恐嚇言詞之恐嚇信函一封,再於當天晚上十二時許,將上開信函投遞至甲○○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瑞興銀樓處,迨甲○○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開門營業時,發現上開信函因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嗣甲○○依警察之授意,配合警察於同日二十四時許,始將二十萬元放在長福(恐嚇信函誤寫為長壽)公園電話亭上,旋於同年月二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許,丙○○前往取款後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即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趨前當場逮捕,致丙○○並未獲得財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之恐嚇信函影本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佈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是雖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害人既係依警察之授意,配合警察前往交款,被告復於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致其未獲財物,則其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即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被告所為右揭犯行,既尚在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用以向被害人恐嚇之信函,既已送交被害人,其所有權,自屬被害人所有,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該信函,又非係違禁物,原審對之加以沒收,於法,已有未洽。又按本件被告所為以恐嚇信件恐嚇商家之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影嚮,難謂不大,而原審判決認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已屬過輕,且對所量處之刑,又予以緩刑二年之宣告,其所為量刑與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具有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以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予以緩刑之宣告,難認為妥適,而有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之素行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而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其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尚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之實際損害,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亦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愓,而不敢輕易試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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