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台灣台北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與上訴人即被告簽約之客戶中縱有三位已辦妥移民手續,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罪之成立。至其於本院另提之其他證物亦無法資為有利之證明。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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