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原名為 吳芳棉 )、被告甲○○,被訴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邀伊合股建築房屋出售圖利,卻未能蓋妥房屋,所買賣之土地又私自低價讓渡予債權人,而未讓伊知悉,當初所簽給付伊之被告甲○○名義之支票嗣未能兌現,自有詐欺云云。惟查,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所簽合夥契約書,既載明所有工程、業務等管理事務均由被告乙○○全權處理,被告並依約簽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為發票日,面額三百二十萬元甲○○帳戶支票交付自訴人之情事,有該支票及合夥契約書可憑,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請求,函查乙○○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始拒絕往來之情事,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函文在卷可稽,而上開甲○○運通銀行帳戶則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退票,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拒絕往來之事實,復有原審函查之該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九十頁),是自訴人指稱乙○○簽發該支票帳戶交付時,乙○○自己之支票帳戶於簽約前已拒絕往來,被告二人資力已呈現不足云云,已難採信,則自訴人請求函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所有資金往來乙節,核無必要。又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約前後,已購買該土地並著手規劃之事實,復據證人 鄭余鄉劉慶輝 於原審證稱屬實,且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據原審判決書論述在卷,則被告乙○○是否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自有可疑。況自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與被告乙○○依同一模式合作過三次,自堪認其對被告二人之資力及經營手法甚為知稔,能否因該合作案無法成功,而反溯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不法,亦有可疑。且鄭余鄉於原審兩次到庭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二三四頁、二四六頁),自訴人復請求其出庭作證,核非必要,附此載明。
三、再查,被告所購上開合夥經商之土地確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其後再私下和解而過戶之情事,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則依上開合夥契約所載均委由被告乙○○全權處理,是被告將土地私下轉賣亦屬有據,尚非無憑。且該二六○、二八三、二八三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泛亞商銀設定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早於雙方簽約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益見該土地設定之資金取得如何支用與自訴人無涉。再者,系爭之畸零地二八○、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五、二七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設定本金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 吳宗益 (該吳宗益係泛亞商銀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設定三百二十四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林美容 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該等土地之設定、清償日期以觀,對照查封之資料,堪認被告乙○○當時於八十四年十月之資力已陷於短絀狀況難以週轉,則被告等人辯稱該土地係變賣予他人開發後並未獲利云云,尚非不可採信。況該等土地如何貸款,其資金流向是否屬實,核屬雙方契約之民事糾葛,與上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仍不相涉,是自訴人堅指該土地有被賤賣,資金流向不明云云如屬實,不足作為被告二人詐欺之佐證,則自訴人請求查明該兩筆抵押權之資金流向,核無調查必要,應由雙方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又系爭八筆土地如何轉賣予債權人 張祝華 等三人之情事,仍係民事糾葛,甚或有何刑事糾紛,亦屬另一問題,均應由自訴人另行訴訟解決,其遽而請求查明該買賣價格云云,核非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審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徒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