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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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何玉光 代理人 何淑媛 相對人 王蓓靜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21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21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08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21-38、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全卷宗(內含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08號、106年度全字第18號、107年度聲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卷宗)查核明確。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明無訛,有該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9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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