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何玉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 律師
李永然 律師被上訴人 王蓓靜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伊與訴外人 何玉川 於民國102年3月間合資以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向訴外人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正義 所買受,嗣將該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何玉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其後何玉川於104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何婕 將其繼承此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權利讓與伊云云。然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以其名義貸款負擔債務,且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未證明自己、何玉川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