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99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銘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展輝汽車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3次竊盜罪與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擅自竊取展輝汽車之保證書,未經展輝汽車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展輝汽車之名義出售中古汽車保固服務,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罰金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出售中古車保固服務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萬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就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199號被告李俊銘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銘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以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由 游川輝 擔任負責人之展輝汽車材料行(下稱展輝汽車)廠房充作維修其所買賣中古汽車之據點,而展輝汽車係以經營汽車維修為業,並有出售「車輛保證書」予顧客,係保證顧客所有之中古汽車之引擎及變速箱於1年內不受非人為因素損壞之保固服務,而李俊銘則為展輝汽車招攬出售上開中古汽車之保固服務予顧客。詎李俊銘明知應先由展輝汽車評估中古汽車車況之妥適性後,始能由展輝汽車出具名義出售上開車輛保證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各於如附表保固起始日欄所示時間前某日,在展輝汽車辦公室內,徒手竊取置於辦公桌抽屜之空白「車輛保證書」各1紙得手,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保固起始日欄所示時間前某日,在展輝汽車辦公室內,未經展輝汽車之同意或授權,於空白「車輛保證書」上盜蓋展輝汽車之印鑑章各1枚,而偽造車輛保證書各1紙後,再交由不詳車商業務人員持之向如附表車主欄所示之人出售各1次,以示展輝汽車同意對該等車主所購入如附表車號、廠牌暨型號欄所示中古汽車提供上開保固服務之意思表示,致該等車主陷於錯誤,誤信係展輝汽車欲出售並提供上開保固服務,而交付如附表購入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不詳車商業務人員再轉交予李俊銘,足生損害於展輝汽車對於車輛保固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等車主所購得之車輛保固服務。後經上開車主至展輝汽車保養,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川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銘於偵訊中供述│坦承未經展輝汽車同意,即││││至展輝汽車辦公室抽屜內拿││││取空白車輛保證書共3張,││││且未經展輝汽車評估車況後││││,即在上開保證書上蓋用展││││輝汽車印章,並出售予如附││││表車主欄所示之人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游川輝於偵│同上│││訊中指證││├──┼───────────┼────────────┤│3│證人即被害人 董正達 於偵│董正達於105年3月22日購入│││訊中證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車商有提供展輝汽車提││││供之1年保固,後有至展輝││││汽車保養等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張家健 於偵│張家健於105年8月間購入車│││訊中證述│號4118-M8號自用小客車,││││且車商有提供展輝汽車提供││││之1年保固,後有至展輝汽││││車保養等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 林振騰 於偵│林振騰有於105年3月間購入│││訊中證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車商有提供展輝汽車提││││供之1年保固,後有至展輝││││汽車保養等事實│├──┼───────────┼────────────┤│6│車輛保證書3紙、公路監│展輝汽車對如附表所示車號│││理電子閘門3紙│欄車輛提供輛保固服務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盜用印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詐得款項共1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車輛保證書上盜蓋展輝汽車印鑑章所產生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請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保證書共3紙,已由被告持向各該車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亦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林育駿中華民國106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俞兒附表┌──┬────┬─────┬──────┬───┬────┐│編號│車號│廠牌暨型號│保固起始日│車主│購入金額│├──┼────┼─────┼──────┼───┼────┤│1│ARM-2679│TOYOTA/│105年3月11日│林振騰│4,000元││││CAMRY││││├──┼────┼─────┼──────┼───┼────┤│2│5D-9665│MAZDA/│105年3月22日│董正達│4,000元││││不詳││││├──┼────┼─────┼──────┼───┼────┤│3│4118-M8│FORD/│105年8月18日│張家健│4,000元││││FIES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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