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建源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建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4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附表備註欄所示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10日下│104年10月30日下│107年1月8日│││午1時許│午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4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毒偵字││號│第8317號│第8317號│第55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07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事││22號│1010號│10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107年5月17日│107年10月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6月4日│107年11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5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7年度毒偵字││││號│第55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事││10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判決│107年11月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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