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陳建宏 (原名: 盧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利率依渣打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機動計算,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自遲延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20%違約金。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者,並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8萬2,0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嗣依法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通知。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書件(見本院卷第6至33頁)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受讓人,且債權讓與業通知被告,已對之發生效力,是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謝伊婕┌───────────────────────────────────────────────────────────────────┐│附表:107年度訴字第1624號│├──┬─────┬──────┬──────┬────────────────────────────────────┬───────┤│編號│借款期間│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備註││││(新臺幣,下│├────────┬─────┬──────┬──────┬───────┤││││同)││年利率│計算利息違│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約金之金額│││││├──┼─────┼──────┼──────┼────────┼─────┼──────┼──────┼───────┼───────┤│1│自94年5月│1,300,000元│856,291元│6.89%│827,080元│97年10月21日│97年11月22日│逾期在6個月以│自97年4月21日│││26日起至│││(2.58%+4.31%)││││內者,按上開利│起未依約繳款,│││101年5月│││││││率10%;超過6│嗣於98年4月22│││26日止│││││││個月以上者,就│日繳款288元。│├──┼─────┼──────┼──────┼────────┼─────┼──────┼──────┤超過部分,按上├───────┤│3│自94年12月│280,000元│262,089元│4.69%│255,949元│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2日│開利率20%。│自97年5月21日│││7日起至│││(2.63%+2.06%)│││││起未依約繳款。│││114年12月│││││││││││7日止│││││││││├──┼─────┼──────┼──────┼────────┼─────┼──────┼──────┤├───────┤│5│自94年5月│200,000元│163,656元│4.86%│163,656元│97年11月21日│97年12月22日││自97年5月21日│││26日起至│││(2.63%+2.23%)│││││起未依約繳款,│││109年5月││││││││嗣於100年11月│││26日止││││││││16日繳款10,032│││││││││││元。│├──┴─────┼──────┼──────┼────────┴─────┴──────┴──────┴───────┼───────┤│合計│1,780,000元│1,282,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