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何玉光 代理人 何淑媛 相對人 王蓓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蓓靜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因判決確定而終結,其並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而未合法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08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曾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100萬元擔保金,並以新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6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兩造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0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兩造上開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㈡聲請人於訴訟終後,曾聲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
通知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雖因此對聲請人提起新北地院108年度重簡字第3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業已視為撤回起訴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起訴狀及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85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1、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此外,相對人復未對聲請人提起其他訴訟以行使權利,業據本院向新北地院查明在卷,有該院108年6月17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63-65頁)。足認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合法行使權利。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玉蕙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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