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昇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6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只。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8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7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①10月、②4月確定(②罪刑即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8頁、第9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分裝袋
1只,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