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浿鈴(原名林彥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浿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貳個,驗餘共毛重2.3038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在上址房內」前補充「經 黃騰緯 同意搜索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性同意搜索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
三、訊據被告林浿鈴於檢事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詞稱:這
2包(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我前男友 呂學權 買的,呂學權於106年8月20日早上因為通緝被警察追緝時,他就把該2包毒品放在我包包內,然後我們就分開逃跑,當天我開車回戶籍地,就把包包放在房間床上後,接著就與黃騰緯發生停車爭執,我就直接開車離去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之舅舅黃騰緯先於警詢證稱:今日106年8月20日大約11時00分許,我正要出門,結果看到一輛黑轎車擋在門口,而車內無人,我就撥打放在駕駛座擋風玻璃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無人接聽,後來我姪女林浿鈴就下樓將該輛黑色轎車移走,我和林浿鈴因此起口角,在起口角同時,我請我老婆到林浿鈴的房間看還有無其他人,我老婆就發現林浿鈴的房內床上有疑似毒品的物品,我老婆就跟我講此事,我就報警,隨後林浿鈴說要回她的房間拿她養的鳥,我怕林浿鈴湮滅證據,就阻止林浿鈴進房,林浿鈴就立刻開著該輛黑色轎車離開,隨後大約106年8月20日11時30分許我也到林浿鈴的房間查看,確認床上有疑似毒品之物,之後於106年
8月20日11時40分許警方到場,我就帶警方進林浿鈴的房內查看其房內床上的疑似毒品,且我是屋主,所以我同意警方搜索林浿鈴房間,後警方將床上的疑似毒品之物帶回所當我面於106年8月20日12時22分許檢驗等語(見107年度毒偵字第66號卷第5頁反面)。且證人即黃騰緯復於107年4月1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平時該房間(即被告之房間)只有被告使用,平常只有她1人住在那裏,她很少帶朋友回家,因為我看到的話會阻止,扣案之毒品2包,進門就可以看到,警察來的時候我都沒有動過現場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24頁正面)。再依據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可知本件毒品係放置於被告之床上,而非如被告所辯係放置於被告包包內,再被告既本與其舅舅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則即使與其舅舅發生任何爭執而欲離家出走,亦必然將其房間內之重要物品收拾後始離開,而依其於檢事官訊問時所述其與其舅舅之間因其母之關係而關係不是很好,則其欲離家出走前必然先將置於房內之毒品帶在身上攜離之,竟仍將毒品留在房內之床上而為其舅舅報警扣案,是可見即使本件毒品確為呂學權逃亡時置放其包包,然其仍有為呂學權保管之意思,其之行為仍屬持有毒品。況證人即被告之前男友呂學權於107年5月15日檢事官訊問時亦證稱:「(問:
林浿鈴表示106年8月20日當天上午跟你在一起被警察追緝,你把兩包毒品放到他包包裡面?)我跟她在一起時,從來沒有被警察追過」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59頁正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憑。綜上,由上開客觀證據顯示,被告之辯稱顯不可採,被告係本於持有支配之意思而持有本件2包海洛因,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審酌海洛因係對於人體具有最為嚴重不利影響之毒品、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袋2個,驗餘共毛重2.303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87號被告 林浿鈴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浿鈴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持有之,嗣為其舅舅黃騰緯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林浿鈴居住使用之房間內查覺,並報警於106年8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址房內,扣得林浿鈴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95公克、
0.37公克,因鑑驗分別取用0.0091公克、0.0071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浿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辯稱:當日上午伊與前男友呂學權為警追緝,呂學權將該2包毒品放在伊包包內後分開逃跑,伊事先並不知情,回到家後才發現,還來不及丟掉就離家出走等語。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考以證人呂學權證稱:伊與林浿鈴在一起時,從沒有被警察追緝過,伊也從未將毒品交給林浿鈴保管過等語,證人黃騰緯亦證稱:上址房間內只有被告1人居住使用,被告也很少帶朋友回來等語,足認扣案之毒品應係被告所有無訛,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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