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告 何玉光 訴訟代理人 何淑媛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複代理人 許文懷 律師
丁煥哲 律師被告 王蓓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蘇哲民 律師 吳常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所座落於上開土地之同地段693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0之141(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1第3頁),嗣於104年11月6日具狀基於同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所座落於上開土地之同地段693地號、佳林段73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0之141(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2第11頁),復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及其共有部分即同地段2933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78、同地段2937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同地段2938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同地段2939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6,暨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同地段693地號、佳林段734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00000之141(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2第141、181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 何玉川 為兄弟,於102年3月間共同
以新台幣(下同)730萬元出資買受坐落於系爭房地,自備款140萬元,由原告出資三分之二、何玉川出資三分之一,其餘590萬元價金則以貸款支付,有關買受系爭房地之看屋、議價、下定等之交易過程,均由何玉川與其姐即訴外人丙○○為之。因原告與何玉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無法貸得較優惠之成數及利息,原告當時名下亦有另筆不動產,貸款額度不得高於五成,且未有寬限期等諸多限制,被告與何玉川雖已於99年間離婚,仍同住一處,因被告得取得較有利之貸款條件,原告及何玉川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何玉川於104年3月1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驟逝,被告卻將何玉川之子 何婕 趕出家門,被告隱匿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之相關資料,又目前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爰以此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被告已喪失取得系爭房地之法律上原因,另何玉川之繼承人何婕將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之返還請求權於105年3月11日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4月間訴外人根億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且簽發
面額600萬元本票,作為辦理銀行貸款之擔保,若非所有權人,何需甘冒負擔巨額債務之危險?再依原告提出之附表三所列之金額,就5萬元、8萬元及17萬元之款項,係分別由被告以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且上開8萬元係與被告其他支出一起臨櫃繳納,17萬元係與被告之保費一起以語音轉帳之方式繳納,顯見原告主張何玉川於102年5月15日自林口農會提領25萬元給付自備款云云,並不可採。另外89萬元之款項,係由被告以所有之臺灣企業林口分行帳戶支付,原告雖稱曾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用以支付自備款,然該筆款項係因何玉川曾借用原告之名義買受新北市○○區○○路○○○號○○號之2房屋,嗣於上開房屋賣出後,因何玉川感念被告長年照顧家庭及陪伴,故以原告名義直接將賣屋所得中之100萬元匯給被告,另100萬元則匯還給何玉川,故原告所提之100萬元匯款與系爭房地無關。況若真如原告所言,該100萬元為自備款,原告自得直接以現金或以自己名義刷卡即可,應無須輾轉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分次給付給建商。又貸款590萬元均由被告以所有台灣企業銀行之帳戶每月轉帳2萬1798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銀房貸帳戶定期扣款支付,原告雖稱該台灣企銀帳戶為何玉川所使用,然該帳戶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衡諸常情,豈容與他人共有,或交由他人使用,而其中2萬1082元匯款,乃訴外人丙○○於102年6月向被告商借,與何玉川無關,原告若主張該台灣企銀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何玉川,應舉證以實其說。況由被告無須擔保人即通過銀行審核貸與590萬元之客觀事實,足證被告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㈡訴外人何婕與丙○○於104年5月27日另訴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
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何玉川之間,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係存在於原告、訴外人何玉川與被告間,然倘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三分之二,由其姐即訴外人丙○○負責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其理當清楚其中之關係,又豈有此前後矛盾之主張,是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該案已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在案。況訴外人丙○○於鈞院開庭時證稱,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何玉川之間,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契約書等語,顯見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依訴外人丙○○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並沒有實際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係由何玉川、何婕及被告共同居住,被告並曾將系爭房地出租給他人以繳納房貸等語,可知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並無實際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是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2匯款單雖簽署原告之姓名,然應係由訴外人
何玉川所為,因其字跡與原證4裝潢合約書中電話字跡相同且電話號碼係何玉川之電話,若為原告所填載之匯款單,卻留存何玉川之電話,顯違反常理。況原證2之字跡與原告簽署之本件委任狀字跡不同,更可證原證2係由訴外人乙○○為之。原告所提之原證1繳款證明單與事實不符顯經變造,蓋102年3月27日之8萬元係由被告以富邦銀行信用卡繳付,102年3月27日之17萬則由被告以國泰世華信用卡繳付。又原告稱價金係由何玉川以林口區農會帳戶轉帳,然原證11之帳戶明細中,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7月31日間並無任何定期轉帳繳納房貸之支出。是系爭房地價金或貸款來源與訴外人何玉川無關。
㈣原告雖以系爭房地之裝潢、水電、家具及第四台等相關費用係
由訴外人何玉川支付證明系爭房地為其等出資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訴外人何玉川曾支付第四台申請費及出面與裝潢公司締約等情,事實上因被告平日須上班,方委由訴外人何玉川代與裝潢公司簽約及監工,裝潢費用仍係由被告支付,而第四台之部分則係因訴外人平日欲收看電視,是由其自行申裝第四台之費用。且查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險,則是由被告繳付。
㈤系爭房地為被告購買,何玉川並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何婕
自無從繼承,亦無從讓與返還請求權予原告,再者,借名登記契約為類推委任契約,又依據民法第543條、第294條之規定,委任人未經受任人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借名登記契約為類推委任契約,因此,借名登記契約為不可讓與之債權,何玉川對於被告之借名登記請求權,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讓與原告,又依據民法第1088條、第1097條、第1101條之規定,系爭讓與債權契約書對於受監護人何婕有害而無益,應屬無效之契約。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何玉川將系爭房地共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何玉川於104年3月11日過世,何婕為其繼承人,將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告、何玉川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㈡如何玉川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則何婕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140萬元、系爭房地之第四台由
何玉川繳納、何玉川為系爭房地之戶長、每月貸款由何玉川繳納、由何玉川委託訴外人 許榮傑 裝潢,並支付裝潢費、第四台費用由何玉川繳納,並提出原證11何玉川之林口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房地之付款明細表(即被證5)、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04年11月25日104林口字第220號函(即被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04年12月24日集作字第地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12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與何婕債權讓與契約書(原證20)、聯邦信用卡繳款方式網頁(原證17)、丙○○存摺影本(原證18)、丙○○入出國證明書(原證1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104年10月2日上丹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訴外人何婕分別於104年5月11日、104年5月21日具狀以系爭房
地為何玉川與被告曾為夫妻,何玉川基於情意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因何玉川於104年3月11日死亡後,由何婕繼承,並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何婕所有,並分別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1573號事件受理,並分別由何婕撤回起訴,及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何婕另案已陳述系爭房地為何玉川基於情意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何玉川之弟弟,卻於本院陳述:系爭房地為原告與何玉川,基於被告較有貸款之優惠條件,始共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相互齟齬,從而,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⒉參以證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
官問:您是否曾參與購買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之看屋過程?系爭房屋為何登記於被告名下?何玉川與被告是否曾有簽署相關協議,其內容為何?系爭房屋係由何人出資購買?這間房子都是我看屋,因為我弟弟開計程車,不容易辦理房貸,就算貸款辦下來,貸款的成數低跟利率較高,故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跟何玉川之間有簽相關協議,我是見證人,內容寫借名登記協議書,大致內容是何玉川因為職業關係暫時借用被告的名字來購買,之後我們三個人有簽名。頭期款原告支付的,後面的分期付款是何玉川付的。頭期款刷卡的何先生是指誰,我不知道。現金是何玉川匯款的。」「(法官問:借名登記契約是在哪個時間、地點簽訂?在場有誰?)借名登記是在系爭房屋,時間在102年2月初,在場的有何玉川、被告、何婕(民國88年或00年出生,當時他國一)跟我。」「(法官問: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為何(權利義務如何行使、何時返還)?就我記得,上面是寫借名登記協議書本人何玉川因為職業關係,暫時借用被告甲○○名義購買 杜拜 的房子,所有費用由本人繳付,沒有約定返還,與被告甲○○無關,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法官問:借名登記契約理應一式多份,乙○○及何玉川為何均未留下正本或影本?)因為第一間店舖也是何玉川借名登記給被告,雙方各一份。借名登記契約是存在於何玉川與被告之間,所以乙○○沒有此份契約書。」「(法官問:乙○○為何沒有買賣契約書、權狀、繳稅單等資料?)有,但是在何玉川那邊,當時統一由何玉川保管。」「(法官問:依該借名登記之約定,自備款部分應由誰繳納?)何玉川。」「(法官問:乙○○是否曾支出過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有27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6-11頁、104年11月10日筆錄),準此,證人丙○○為原告及何玉川之姐姐、何婕之監護人,誼屬至親,證人丙○○與被告間有涉及多項刑事訴訟,立場已明顯偏頗,之後丙○○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難期為真實正確之證詞。況其證述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被告與何玉川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何玉川與被告之間,又系爭房地之總價為730萬元,自備款僅支付140萬元,證人丙○○卻證述原告曾為系爭房地支出270萬元之自備款,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證人丙○○之證詞,與原告主張相互矛盾,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102年3月26日與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根億公司)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730萬元,102年3月28日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1107卡號)刷卡入帳5萬元、102年3月29日繳現金20萬元、102年4月1日刷卡入帳25萬元(刷卡8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卡號5204),刷卡17萬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卡號8501))、104年4月3日繳現金1萬元,被告於102年5月2日匯款89萬元,並於102年5月13日向銀行貸款590萬元,有根億公司104年9月17日億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1日億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17日億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99、122、127頁、本院卷2第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合先陳明。然查:
⑴被告因系爭房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以下簡稱上海
銀行)貸款500萬元、91萬元,貸款總額為591萬元,截至何玉川於104年3月11日過世,系爭房地之貸款分別尚餘476萬6723元、87萬234元,合計貸款餘額563萬6957元,有上海銀行104年10月2日上丹鳳字第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19日上丹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24頁、本院卷2第73-76頁),並參以證人丙○○證述:系爭房地已由被告出租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背面、104年11月10日筆錄),準此,系爭房地總價730萬元,尚餘貸款563萬6957元,果為原告或何玉川共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應由原告或何玉川之繼承人繼續繳納貸款,而原告或何玉川之繼承人何婕,於何玉川過世後,均未繳納繼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繳納,自難認原告或何玉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⑵102年3月28日刷卡5萬元部分:上開1107卡號為被告所有,刷卡
金額已於102年4月15日臨櫃繳納,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2月18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40頁)。
⑶102年4月1日刷卡8萬元部分:上開5204卡號為被告所有,刷卡
金額於102年4月29日臨櫃繳款,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4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105頁)。
⑷102年4月1日刷卡17萬元部分:上開8501卡號為被告所有,刷卡
日期為102年3月27日,繳款截至日為102年5月9日,並由被告於國泰世華林口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輾轉支付刷卡費用,以語音轉帳繳納,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12月28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2月2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紀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
110、136頁)。⑸102年5月2日自備款89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25日匯
款100萬元予被告,支付自備款89萬元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02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之帳戶復相隔4日又於102年4月29日又提領10萬元,被告於102年5月2日之帳戶匯出98萬元,又於同日匯入9萬元,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11月25日104林口字第22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2第55頁),準此,原告雖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然僅相隔2日即將10萬元資金匯出,況依據根億公司函覆支付89萬元之時間為102年5月2日,核與原告匯款時間為102年4月25日相差數日,況果由原告支付自備款89萬元,衡之常情,自應由原告自行匯款89萬元於根億公司,無需再經由被告之帳號輾轉匯款,從而,原告主張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又據證人丙○○證述原告匯款100萬元,僅作為證明被告有貸款資力之用等語(見本院卷2第9頁、104年11月10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匯款100萬元作為支付自備款89萬元云云,亦相互矛盾。
⑹每月支付貸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無力負擔每月貸款云云,然查,被告於102年6月
11日、同年8月9日分別存入5萬9000元、5萬元,均由被告親自書寫匯款憑條存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之帳戶,有上海銀行105年1月8日上丹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二紙可按(見本院卷2第114-116頁)。然參以原證11之帳戶資料,何玉川於102年6月11日僅提領2萬元,102年8月9日並無提領或轉帳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91頁),從而,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②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何玉川繳納系爭房地之自備款、每月貸款之
資料時,原告主張於102年2月25日提款20萬元支付自備款20萬元,又於102年3月7日、3月27日刷卡5萬元、17萬元、8萬元,而於同年5月15日、23日提領25萬元、17萬元支付上開刷卡金額,之後又改稱於102年4月29日提領10萬元支付刷卡金8萬元,並提出原證11之林口區農會帳戶為證(見原告準備一狀,本院卷第85頁),然查:
依據上開銀行回函所示,刷卡5萬元為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臨
櫃繳納,刷卡17萬元部分為被告於102年5月9日以語音轉帳支付,刷卡8萬元為被告於102年4月29日臨櫃繳納,已如前述,從而,何玉川之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為102年5月15日提領25萬元、5月23日提領17萬元,顯與實際繳納刷卡金額時間相差1個月以上,至於何玉川102年4月29日提領10萬元,是否即作為支付刷卡金8萬元之用,自有疑問,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刷卡金額為何玉川繳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何玉川於102年3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核與根億公司函覆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29日支付現金20萬元之時間亦不相符(見本院卷1第122頁),何玉川雖於102年3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難以據此證明上開提領現金即作為支付自備款之用。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貸款應付金額2萬1842元,於每
月12日或13日扣款,有上海銀行104年10月2日上丹鳳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27頁),況果為何玉川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自可由何玉川之帳戶逕行轉帳匯入被告之帳戶支付貸款,始為常情,然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1之農會帳戶,並無按月於12日或13日轉帳支付貸款之證明,且與證人丙○○於少年法庭陳述:系爭房地貸款均由何玉川帳戶轉入被告帳戶支付貸款等語,相互齟齬,且據上開被告於102年6月11日、同年8月9日分別存入5萬9000元、5萬元,均由被告親自書寫匯款憑條存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之帳戶,有上海銀行105年1月8日上丹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憑條二紙可按(見本院卷2第114-116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何玉川按月給付貸款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以其自有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轉入上海銀行繳納貸款
,並有被告提出附表1之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1第13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資力按月繳納貸款云云,自難憑信。
⑤綜上各情,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40萬元或每月貸
款為原告或何玉川支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何玉川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自難憑信。
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裝潢費、第四台寬頻費用、水電費、管理
費為何玉川支付,何玉川出席為系爭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何玉川為系爭房地之戶長等情,作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云云,然查,何玉川與其子何婕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相關生活應支付之水電費、裝潢費、管理費、第四台費用等情,僅能證明何玉川因居住系爭房地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均無益於證明兩造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且難以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辦理戶長之登記,有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新北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3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然辦理戶長登記,僅需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何玉川辦理戶籍登記,核與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函詢合作金庫被告於102年4月15日、101年3月16日、102年6月17日、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16日消費金額之繳款方式及合作金庫有關刷卡5萬元由被告於102年4月15日臨櫃繳清,係全額繳清,或是否當場以現金付訖,或以合作金庫之公司帳戶轉帳付款,並提供繳款紀錄之信用卡消費繳款單、空白繳款單或其他繳款憑單等情,核與是否為何玉川或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情均不相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