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威廷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威廷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間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號路邊駛出至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5段口停等紅燈,擬於綠燈亮起時,左轉南竹路5段往南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綠燈亮起後,隨即貿然左轉往南竹路5段行駛,適有 俞可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直行,因突見盧威廷之機車左轉,煞避不及致兩車撞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頭部鈍挫傷、鼻撕裂傷口2公分、雙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俞可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威廷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5段口,並左轉欲駛入南竹路5段乙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左轉時沒有看見任何車子,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號路邊駛出,行至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5段口停等紅燈,並欲左轉駛入南竹路
5段,而俞可心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大園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大竹路與南竹路5段交岔口停等紅燈,嗣路口綠燈亮起,被告隨即左轉往南竹路5段行駛,同時直行之俞可心騎乘之機車因此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第4頁、第66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字第167號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及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俞可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第
8頁及反面、第10頁反面、第3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證人俞可心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區○○路欲往大竹北路方向直行,對方則是行駛於大竹路往桃園方向,欲左轉進入南竹路方向,在行經大竹路與南竹路口時,在該路口撞上我。當時是對方機車的右側邊,擦撞到我機車的右側,致使我向左側閃避滑倒。」、「我於106年7月9日晚間9時6分,在桃園市○○區○○路與南竹路5段口與人發生交通事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大竹路由桃園往大園方向,對方則由大竹路欲左轉往南竹路5段(往南崁方向),雙方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行駛在大竹路上從大竹往大園方向,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開始往前騎,就見到被告從對向車道過來,被告應該是要左轉彎,我看到他之後,就已經來不及,被告應該是騎乘一臺銀色的機車,但是顏色我也沒有很確定,我看到之後就馬上煞車,我的車右前方碰撞到被告車子右後方,我就往左側倒地。」、「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我面前,被告也想要煞車閃我,所以我才會撞到被告車身後側,但時間很短暫。」(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34頁及反面),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之機車甫起步左轉,對向車道之車輛亦同時向前直行,被告對於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動態,實可立即掌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轉彎車輛應該禮讓直行車輛,因其過失致告訴人跌倒受傷乙節(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第6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肇事地點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人因急煞不及致兩車碰撞,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所為自具有過失,其上開辯詞,實不足採。
(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即106年7月
3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診,當時診斷告訴人有鼻骨骨折、頭部鈍挫傷、鼻撕裂傷口2公分、雙手部挫傷之傷勢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884號卷第12頁),此傷勢符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
(四)綜合上情,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碰撞,並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本件犯行所生之危害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2.公訴人固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鼻骨骨折、頭部鈍挫傷、鼻撕裂傷口2公分、雙手部挫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肇事後卻均未賠償告訴人,甚至於調解過程多所威嚇,足見被告悔意不足,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其上訴。惟:
(1)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到補償等情事詳加考量,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實已考量雙方尚未和解之情事。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鼻骨骨折、頭部鈍挫傷、鼻撕裂傷口2公分、雙手部挫傷等傷害之情節,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當之情事,至於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自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填補,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雖可為量刑參考,然實非量刑之唯一依據,概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應加重刑責。此外,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柏嘉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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