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58號聲請人 郭洪牽 相對人 郭榮枝 關係人 郭榮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榮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洪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榮枝之監護人。
指定郭榮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洪牽係相對人郭榮枝之母,相對人於出生時因腦部缺氧時間過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榮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之大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詢問相對人之姓名、年紀、與關係人間之親屬關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本院上開問題或笑而不答,或無回應(見本院107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郭員 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患者。郭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郭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兩側瞳孔等大,對光線刺激有縮瞳反應。有鼻胃管使用。有尿布使用。左手四指近端指關節變形。右側肢體能夠微幅抬起,但無法對抗外力。左側上下肢體都無法明顯移動。兩側下肢肌肉萎縮,兩側膝關節都有舊手術疤痕。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有社交性微笑。注意力易分散。幾無口語表達。對家屬叫喚,有短暫眼神注視,偶爾出聲回應,除此外沒有其他明確回應。能夠配合如:『舉手』、『張嘴』等簡單口頭指令。無法以點頭、搖頭方式正確回答關於人、事、地等定向感資料。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臥床,需使用輪椅代步。需使用鼻胃管,需使用尿布。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均需人協助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意識清醒,有社交性微笑。幾無口語表達,無法以其他非口語方式表達需求或與人互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8年
1月2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為極重度智能不足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郭洪牽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郭榮和為相對人的三弟,相對人現安置於大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現由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偶爾陪同就醫,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存摺與印章,並使用相對人國民年金支付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不足部分則預計使用相對人父親遺留之存款支付之,而關係人協助到機構繳納相對人安置照顧費用及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妹妹 郭麗鳳 、相對人二弟 郭榮俊 及相對人小弟 郭榮安 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本案有向法院提出特別代理人人選,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公會107年1月22日桃林字第000000號函檢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具有監護意願,且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經家屬即相對人之其他家屬郭榮俊、郭榮和、郭榮安、郭麗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核屬至親,並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