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詠順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順公司)所僱用之送貨司機,負責送貨給詠順公司之客戶,為從事送貨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載運詠順公司所有之六百三十公斤電腦插頭半成品送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予客戶途中,將其業務上持有上開電腦插頭半成品其中之九十點七公斤予以侵占據為己有,並載至 曾掌 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鄉○○○路臨三五五號之適貿實業有限公司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嗣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詠順公司負責人甲○○接獲客戶通知尚未收到貨品之電話,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詠順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曾掌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乙○○確有變賣上開電腦插頭半成品之事實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被告所變賣電腦插頭半成品之照片二禎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