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四五之一號住處,因向甲○○索錢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挫傷、右頸挫傷、右手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乙○○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要潑妳流酸、要讓妳發瘋」等加害人身體之事,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告訴人甲○○之指訴。
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
㈢現場相片十二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動機雖均係因向甲○○索錢不成所致,然其為傷害及恐嚇行為之間,難認互有方法結果或目的手段之關係,核與刑法牽連犯之情形有間;而其上開二犯行間,行為各別,方法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有牽連犯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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