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自己騎乘之用,嗣並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
(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以拾獲之鑰匙,竊取丙○○之父親 陳雅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自己騎乘之用。
(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拾獲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據為自己騎乘之用,並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
二、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前,經警攔查發覺上情,並扣得其所拾獲之鑰匙三支,且據其帶同員警前往前開一(一)與(三)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及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查獲另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另一部GPV─八00號重型機車。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丙○○之父親陳雅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失竊等情,亦據證人乙○○、丙○○與丁○○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第三十六頁)。而該等機車確於上開時地失竊,經前開證人報案等情,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又乙○○、丙○○與丁○○業已領回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不思奮發向上,竟利用所拾獲之鑰匙,連續竊盜他人所有之機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已領回所失竊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三支,雖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該等鑰匙三支係被告在不詳路上所拾獲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即上開鑰匙三支既係被告所拾獲之物,故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鑰匙亦非屬於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站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以供自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且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竊盜罪嫌,與本件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竊盜該等機車間,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併案審理。
(二)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竊盜該等機車時間,係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與五月二十五日,而併案意旨所載之被告竊盜時間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者相距五月餘,時隔甚久,況被告自承其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站停車場內,看到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始臨時起意竊取該車,並非一開始就有要偷好幾部車之概括犯意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被告所為併案意旨與本件之竊盜犯行,應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難謂被告所為併案意旨與本件之竊盜犯行,有何連續犯之適用,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犯之竊盜罪嫌,並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