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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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七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貳點 陸玖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肆包(總淨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第四條第
一、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三時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及臺北縣土城市○○路○○○巷二之一號四樓,查獲被告 莊詠涵 (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扣得其所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淨重二四‧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共四包(總淨重三‧○公克),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查,被告莊詠涵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海洛因二包(標示為HR+)、安非他命四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附卷為證,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至聲請意旨另認九十二年一月十六為警所查扣之其餘三包白色粉末(標示為HR-),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按上開三包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合計淨重一九.七四公克,並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鑑定通知書附卷為證,此外遍查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該三包白色粉末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之公訴人請求併同沒收銷燬,顯乏依據,此部分自應予以駁回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表┌───┬────────────┬────┬────┬────────┐│編號│查獲時間、地點│物品│數量│證據│├───┼────────────┼────┼────┼────────┤│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三時│安非他命│二包(淨│有新泰綜合醫院鑑│││臺北縣○○鄉○○路○段二││重0.六│定證明書乙紙附卷│││九二巷二號二樓││公克)││├───┼────────────┼────┼────┼────────┤│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海洛因│二包(驗│有法務部調查局九│││時││餘淨重二│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五││.六九公│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巷二之一號四樓││克)│卷│├───┼────────────┼────┼────┼────────┤│三│同右│安非他命│二包(淨│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二.四│重分局初步鑑驗報│││││公克)│告單乙紙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