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三七、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甲○○竟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初起,連續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B室之住處內,與乙○○通姦三次;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二年七月初起,連續於同前地點,與甲○○相姦三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經丙○○報警而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甲○○與乙○○同居一室,而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及乙○○之自白。2告訴人丙○○之指訴。3現場照片五張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先後三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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