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О-ABY四三四九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 洪麗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О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松江路口處因「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四三四九八六號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而以北監營字第裁四О-ABY四三四九八六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有上開舉發通知書、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麗珠之子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該聲明異議狀之稱謂、姓名欄部分均載異議人為「甲○○」,撰狀人部分亦填載甲○○之簽名,而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時,更表明本件機車平日均係由伊使用,故以「甲○○」之名義具狀,是本件異議之聲明係由「甲○○」以其本人名義所提出甚明。又本件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車主「洪麗珠」,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法即無聲明異議之權,不因車輛平日由其使用而有不同。本件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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