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CU○六○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分別規定綦詳。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五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號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AH-七○九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因伊所駕駛之車係大型車而路口道路狹小,伊當時只是為避免擦撞到路邊自用車及方便對向大型車右轉,而將該車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開路口有適亮圓紅燈時,超越代表禁止進入路口之白實線即臨停於停止線外等待綠燈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於圓紅燈尚未轉為圓綠燈亦執意向前行駛超越停止線停等,以致造成員警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甲○交大字第ACU○六○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自認;惟當時舉發路口乃一二段式T型路口,異議人行經臺北市○○路○○段無號誌路口,欲向前駛至第二段有號誌之路口再左轉往忠孝醫院方向時正為圓紅燈,因該路面狹小,為方便對向大型車右轉,故駛越第一段無號誌路口之黃網區,且超越第二段有交通號誌之路口之停止線外停等紅燈,此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 王景德 到庭結證稱:「當時異議人車停在成福路七十二號的時候,已經明顯超過臨停線,大約超過十秒鐘以上,前方號誌還是紅燈,結果異議人突然起步往直走,欲左轉,車頭已經朝忠孝醫院方向,顯然已經影響往忠孝醫院方向行車之安全,我看到這個情形馬上驅車前往攔停,並叫他往前停在往忠孝醫院方向前方三十公尺處,該處馬路比較寬,大約是三十二號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本件異議人之車輛遭舉發當時,仍在其車道,尚未有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之事實,是尚難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故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存在,合先敘明。而所謂臨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意旨乃係指車輛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者而言,只要車輛符合此等要件即屬於臨時停車之範圍,初不問車輛停止之目的究竟為何(亦即不管是為了等待轉彎或其他目的)。是本件受處分人將上開車輛超越上開第二段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停止線停等紅燈,縱如其所辯其目的係為方便對向之大型車右轉屬實,亦無解於其係於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之違規責任。況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所明定。是本件異議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圓紅燈亮起時,應暫停於路口停止線內,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駛入路口,以避免路口交通阻塞。則本件異議人若欲等待左轉,亦應將車輛停止於原車道之停止線內,其違反此規定,將車輛逕行駛越停止線等待號誌轉為圓綠燈,於法自亦有未合。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停等紅燈時,未依標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確在上開時地停等紅燈待左轉彎時,違規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行為,且因為了方便對向大型車右轉,而在等待路口之圓紅燈轉換為圓綠燈時將車頭超越停止線,以致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遭警攔下舉發其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四一─ACU○六○二○五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裁量,固非無見;惟此非異議人故意所為,實為避免發生對撞所為之因應措施,且其亦尚未有完成闖紅燈之動作,前已敘明,則原處分機關爰引該法條處罰異議人自難允當。又如前所述,異議人係停等紅燈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致超越停止線,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從而本院認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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