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六IОО一六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貴陽街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A六IОО一六二三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當時騎乘機車正在貴陽街等紅綠燈欲穿越中華路,等了很久,遂將前輪往前,並探頭查看是否號誌燈故障,而異議人一探頭即遭人自後方大聲吆喝,伊誤以為係動作太慢擋到別人,又看到慢車道是綠燈,遂緩緩騎出走在慢車道上,方要左轉中華路時,即遭警員自後攔查開單,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貴陽街路口處違規闖紅燈遭警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A六IОО一六二三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服勤務,人在中華路、貴陽街口北往南之東南角上,我是騎乘警用機車,異議人停在貴陽街,自東往西方向穿越中華路,我看到她闖紅燈,於是迴轉去攔車。現場是四時向燈號,貴陽街西往東是綠燈,可以直行與左轉,同時東往西是紅燈。我在等紅燈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所以才喊他「小姐現在是紅燈,請停下來等紅燈」,結果異議人沒有停下來,直接就闖紅燈等語。衡諸本件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執行公務,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同時在同一交叉路口停等紅綠燈,與異議人相距甚近,應無誤判情事。而本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無誤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О九二六四四О二四ОО號函覆異議人在案,亦有上開函文影本一紙附卷可憑。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當時伊看紅綠燈很久都沒有變綠燈,伊才往前走,就在過街後被警察攔下來。伊在一開始移動時是紅燈,但是後來馬上就變綠燈了等語,足證異議人穿越馬路停止線時燈號仍係紅燈,其有違反燈光誌之違規事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