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月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五百七十萬元,並約定利息為百分之七點九○,借款期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揭借款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書立借據二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丁○○僅繳付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第二筆借款之利息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即分文未償,依本借據約定事項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貸款如有一期未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依法拍賣抵押物,償還部分借款後,尚欠原告新台幣三百七十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給付。
(三)提出借據影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丁○○、丙○○雖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兩造已先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土字第一一七九六號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