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叁包(淨重分別為貳點零貳公克、伍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拾包、壹拾肆包、壹包(淨重分別為壹拾貳點伍貳公克、捌點柒公克、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五六七四號被告 邱宏淇 、 蘇今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三號一案判處無罪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三包(淨重分別為二‧О二公克、五.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包【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五包】、十四包及一包(淨重分別為十二‧五二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十二.五公克】、八.七公克及○.三公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三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二‧О二公克、五.三八公克;另經警初鑑淨重十二.五公克之白色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訛,共計二十包,淨重為十二‧五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稽。另為警查獲之被告邱宏淇所有之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八.七公克)及被告蘇今寬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七.五公克),亦有扣押物品鑑定證明表附卷可查,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