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左轉東方向行駛,迨其行經中平路二七○巷口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左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復載告訴人乙○○,沿中平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巷口,仍貿然左轉,而使其所駕駛之汽車右後葉子板因而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甲○○、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雙膝瘀傷5×5公分、雙膝挫擦傷5×5公分,告訴人乙○○則受有左下肢擦裂傷5×0‧3×0‧3公分、合併左下肢瘀傷5×5公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所具之刑事撤回狀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