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貴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乃竟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且上開妨害公務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案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公共危險罪、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公共危險罪判有期徒刑三月,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判有期徒刑五月,侮辱公務員罪判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復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等罪(公共危險罪、損壞公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受刑人上開所犯妨害公務等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