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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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與被害人 林秀姬 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因家中財務管理問題與被害人林秀姬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林秀姬臉部,致被害人林秀姬受有顏面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林秀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家中財務問題與被害人林秀姬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應不致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秀姬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當日雙方在爭執中確有發生拉扯情事,業據被告在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衡諸被害人林秀姬在衝突發生後旋前往醫院就診驗傷,而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亦與其陳述受攻擊之部位一致。審酌上開衝突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為甚明。被告所辯非伊造成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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