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九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四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五六五八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舉發,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零五分許,沿臺北市○○○路○段東向西行駛,至同道路五十九巷口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為臺北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未繳納罰鍰,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五千四百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一款)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提出陳述,同年六月十一日提出聲明異議。
三、受處分人自承伊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址等語,惟辯稱:當日開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伊一閃神就變成紅燈了,伊有跟員警講沒有闖紅燈,他說伊的行為已經構成闖紅燈了,伊說好,就把證件交給員警,開完單子後,伊把證件拿回來收好,後來就發現單子上面的名字錯了,伊請他回去改再寄給伊,之後伊都沒有接到通知單,伊承認依員警的定義是闖紅燈,才把證件拿給員警抄錄,伊在沒有收到罰單之情形下,如何可以知道被舉發違反法條第幾條,所罰金額多少,向何機構單位繳交罰款,上述罰單事實未被正式告之,何來惡意逾期未繳罰款之事實云云。經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又受處分人經員警甲○○攔停後,固有出示證件由甲○○填載舉發通知單後交付受處分人,惟因舉發通知單上受處分人姓名書寫有誤,經受處分人告知後,甲○○當場取回更正無誤再交予受處分人簽收時,受處分人即拒絕簽名一節,亦據證人甲○○證稱在卷(見同上日筆錄)。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證人因與受處分人前有怨隙,設詞誣陷而為虛偽陳述之證據,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其證言應堪採信。是受處分人所辯要難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