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己○○○女三戊○○男三丁○○女三乙○○女三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四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乙○○、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廖桂林 (由本院另行審理)與年籍不詳自稱「 蔡立強 」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至同年七月間止,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己○○○、丁○○、乙○○及丙○○四人,為求得以入境臺灣地區非法打工,實無結婚真意,竟基於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概括犯意,先連續向己○○○、丁○○、乙○○及丙○○四人收取新臺幣(下同)十萬至二十多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分別洽得臺灣地區人民甲○○、戊○○、 陳志宏羅淑敏 (陳志宏及羅淑敏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理)之同意,分次同往大陸地區,在雙方均欠缺結婚之真意,由甲○○與己○○○、戊○○與丁○○、陳志宏與乙○○、羅淑敏與丙○○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偽稱結婚,並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各取得前述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使大陸人民己○○○、丁○○、乙○○及丙○○取得形式上配偶地位,再推由甲○○等人返臺後,各持渠等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向渠等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甲○○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陳志宏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辦理、羅淑敏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辦理),並同時申請換發加註前述配偶於配偶欄之國民身分證,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及身分登記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內,此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之概括犯意,以探親為名,由甲○○、戊○○、陳志宏及羅淑敏各提供渠等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及戶籍登記資料交予 林森祥劉英俊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劉英俊再轉交廖桂林,復由廖桂林委託 周寶章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前開大陸配偶入境,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將上開假結婚之日期予以分別登載,並誤予分別核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上開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己○○○、丁○○、乙○○及丙○○四人,使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持之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入境、丁○○、乙○○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入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入境後,甲○○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其與己○○○係假結婚,仍執前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戶籍登記資料及入出境許可證等內容不實資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致使該承辦之員警因而陷於錯誤,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因己○○○、丁○○、乙○○及丙○○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廖桂林住處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六人前揭犯行:
(一)被告甲○○、己○○○、戊○○、丁○○、乙○○、丙○○六人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二)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以上皆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出境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而觸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己○○○、丁○○、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廖桂林、已成年之大陸男子「蔡立強」共同分別與假結婚之當事人甲○○、己○○○、戊○○、丁○○、乙○○、丙○○、陳志宏、羅淑敏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甲○○、己○○○各與同案被告廖桂林、「蔡立強」先後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丁○○、乙○○、丙○○各與同案被告廖桂林、「蔡立強」、陳志宏、羅淑敏間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戊○○等人為牟取報酬,而協助己○○○、丁○○等人以假結婚方式來台打工,及與被告己○○○、丁○○、乙○○、丙○○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己○○○、丁○○、乙○○、丙○○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復表各四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丁○○、乙○○、丙○○四人前開所為,除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而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按該條例之犯罪主體係台灣地區人民,因被告己○○○、丁○○、乙○○、丙○○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不構成該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兼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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