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 林浩溫 (原名 林渭涇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浩溫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九日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逮捕,事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二O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並未依法釋放,一直羈押到六十六年三月五日始獲釋,總共被羈押三百三十一日,爰聲請以一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認為,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佈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浩溫前於六十五年間之戒嚴時期雖因涉叛亂罪,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遭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移送後,經認定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六十五年警檢處字第三二O號不起訴處分等情,雖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二九九號函覆之案卡附卷可參,然查:聲請人於同時期因另犯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月、一年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而該案經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執行時業已將被告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羈押期間扣除,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查處檢察官六十九執助字第一七七-一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此足證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經羈押後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遭釋放,而非如聲請人所述羈押至六十六年三月五日始獲釋,況聲請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六十五年上易字第一三四一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經傳喚後自行於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到庭應訊,益證其所述釋放日期顯不足採;再者,聲請人雖於六十五年四月九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遭羈押,然上開羈押期間係於有罪判決前之羈押,且於執行有罪判決時已將上開羈押日期折抵刑期,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經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聲請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