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五丙○○女四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四號、第一六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新臺幣叁佰元投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民國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市民代表第三選區登記之候選人,為求勝選,竟與第三選區內大豐里第二十二鄰鄰長乙○○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予乙○○,擬由乙○○以每人三千元之代價連續向該里有投票權之鄰長行賄,以約使渠等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即投票予甲○○。乙○○遂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前往大豐里第二鄰鄰長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家中,交付丙○○三千元,並表示請丙○○投票支持甲○○及回饋伊幫忙甲○○競選事宜,丙○○為有投票權人,竟收下三千元賄款,而許以於該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乙○○復於同年四月中旬在大豐里第八鄰鄰長 王晴慧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三號三樓住處,交付王晴慧三千元並表示係感謝幫忙甲○○競選事宜之茶水費,王晴慧因礙於情面收下,但隨即以甲○○之名義將該三千元捐贈予財團法人 法鼓山 文教基金會。乙○○另於同年四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大豐國小後門,交付大豐里第二十四鄰鄰長 吳錦 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千元賄款及甲○○之宣傳單,要求支持甲○○並代為拉票, 吳錦有 為有投票權人,亦收下該賄款而許以於該次選舉持投票支持甲○○。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錦有所得賄款三千元、印有「大家的好朋友甲○○」字樣之藍色T恤五十六件、印有「甲○○」字樣帽子五頂、甲○○文宣名片二張、大豐里里民名冊四頁、甲○○及 侯信宏 具名請帖一份、仲偉公司請款單一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錦有、王晴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三千元賄款可稽,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甲○○、乙○○就本件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數交付賄賂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等一切情狀,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四年確定,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彼等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被告等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吳錦有住處扣得之賄賂現金三千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沒收之。至於印有「大家的好朋友甲○○」字樣之藍色T恤五十六件、印有「甲○○」字樣帽子五頂、甲○○文宣名片二張、大豐里里民名冊四頁、甲○○及侯信宏具名請帖一份、仲偉公司請款單一份,並未能證明係被告等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收受之賄款三千元、王晴慧收受後轉贈予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之賄款三千元,及被告甲○○交付予乙○○四萬元賄款其餘金錢賄款部分,因未扣案,且現行紙鈔之流通性,事後已無從再分辨是否為交付之賄賂或預備供本件犯罪之用,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本院因認無在本案被告等論罪科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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