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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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D九A六五五九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佈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佈修正,於同年六月一日適用,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在桃園縣成功路與大觀路口之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違規闖紅燈逕予穿越路口,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執勤員警乙○○當場攔停舉發,並以駕駛上開車號汽車之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掣單舉發,惟受處分人當場拒簽收,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八日逕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引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駕駛上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略以:伊並未違規,當天車子行駛至舉發地點是綠燈,而且當時有六、七輛車子要左轉,伊是在第三、四輛車子,如果闖紅燈的話,應該要攔帶頭的車子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有於右揭時間於前述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時證述:「當時的情形是我那一班是服巡邏勤務,經過成功路、大觀路口時正好是紅燈,那時候我是開在內車道,遇到紅燈我就停住,這台自小客車在我的右側就直接開過去了,我看到之後就追攔停告發...他一下來他的表情就是說,就是先質疑他有闖紅燈,我跟他講說我的巡邏車都已經等紅燈停在那邊,你還當著我的面開過去,我一講完,他先跟我講說他沒有注意看到號誌,意思是就是看我能不能放他一馬不要告發,可是我還是堅持要告發」、「(問:你填載通知單之後有交給他?)他拒絕簽收,我用寄的,他的駕行照他都有給我讓我核對」、「(問:當時是只有他那一輛車子闖紅燈?)只有他那一輛,後面沒有其它輛車子闖紅燈」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次查受處分人雖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惟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除已據員警乙○○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供明外,並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末查本院由證人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 田重德 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